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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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淑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3年7月30日」,更正為「103年7月3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106年度偵字第31910號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5號被告秦淑貞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1年10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能悔改,於106年9月10日14時43分許,與友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三峽直營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副店長 程宥鈞 所管領、陳列於展示座之IPHONE7PLUS32G霧面黑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29,800元),置入其所攜帶手提袋內,旋離開現場。
嗣程宥鈞發現行動電話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另聯繫秦淑貞友人,經該友人於同日21時20分取回上開行動電話交還程宥鈞,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宥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淑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宥鈞證述情節一致,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秦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