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聲請人 王秀碧 相對人 王秀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秀暖應給付聲請人王秀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則兩造應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一:
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912元,由聲請人預納。
②土地複丈費19,200元及地籍圖謄本費600元,由相對人預納。
共計174,712元,兩造應各負擔87,356元,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7,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