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鍾玉蘭
被 告 香港商英維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建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 律師
余閔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1年11月22日購買被告公司產品,其加
贈之產品造成原告衣服及皮夾受損,經向廠商申訴,並向新
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廠商均無誠意解決
。而被告承認曾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和解,惟之
後又反悔,並於原告交付證物檢視後未於三方見證下將證物
當面交還,卻毀損證物後草率郵寄,漠視證物對原告之重要
性。又縱被告認產品無瑕疵且無其他消費者通報類似情況,
並不代表被告所訴屬實,原告為此事件侵害身心奔波,而遭
毀損之皮夾於101年7月以6,500元購入,上衣則於100年
12月在百貨公司以2,000元購入,共8,500元,惟均無法提
出購入證明;非財產部份請求41,500元,合計50,000元。爰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6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㈡證據:提出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2年消保調字第30
184號調解紀錄、建業法律事務所101年12月26日建北莉字
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0年11月5日衛署藥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
102年消保申字第50013號處理紀錄、香港商英維達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01年11月12日聲明稿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自知悉原告主張因被告產品(ICM323003果蕾SPF35試用
包)包裝破裂而使其皮夾受損後,即積極與原告聯繫欲確認
事發經過,惟均未得原告同意提供受污損之皮夾(下稱系爭
皮夾)供被告檢視確認,於事實不清下,被告自無法依其要
求賠償,嗣經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保官蕭光展協調後,被告
始於102年1月23日自消保官處取回系爭皮夾。經被告相關
人員將系爭皮夾帶回公司進行外觀檢視(並無任何清潔、擦
拭或使用化學藥劑),之後因原告要求儘速寄還系爭皮夾,
被告遂於102年1月30日下午4時以郵局掛號方式將皮包及
化妝包原物寄交原告,實無原告所稱「毀損證物」之情事。
㈡又原告提出客訴後,卻聲稱該破損之贈品已經丟棄而未提供
以供檢視確認,被告僅能就原告所稱ICM323003果蕾SPF35
試用包之同批產品詳細檢閱,經確認上開產品之製造過程(
包含外觀、味道、氣味及微生物檢驗結果)均未發生任何異
常,且除原告外,亦無其他消費者通報有類似情況發生,實
無法確認該皮夾之污損是包裝不良破漏或受不當外力擠壓破
裂抑或另有其他污染所致,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包裝破
損之事實予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訴屬實。
㈢末被告於本件爭議發生後,曾於102年1月30日致電原告,
對此事件造成原告困擾表達深感遺憾之意,雖被告認為相關
產品及包裝並無瑕疵,但仍願支付慰問金2,000元,以感謝
原告對被告公司產品的支持與使用及慰問之意。惟原告仍堅
持高額賠償,嗣後甚至以被告所提補償金額過低為由,向新
北市警察局中和一分局景安派出所提起刑事毀損告訴,使被
告深感不解及困擾。被告公司向來高度重視消費者健康與安
全,並積極回應消費者對被告公司產品相關疑問,但被告公
司實無法在無可歸責之情形下認同原告所提之高額賠償。
㈣證據:提出照片、托運單寄件人聯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壞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
品或服務具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行為
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等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負舉
證之責。
㈡查,本件原告固主張101年11月22日購買被告公司產品,其
加贈之果蕾SPF35試用包造成原告衣服及皮夾受損云云,惟
被告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被告產品污損原告衣物及
皮夾致原告受有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之瑕疵產品已丟棄;又上
述受損物品之購入證明亦無法提出等語,是本院顯無從認定
原告所稱被告產品確有瑕疵,且致原告之衣物、皮夾受損乙
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以被告應賠償其衣物及皮夾共8,500
元及非財產部份41,500元云云,尚無足採,所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