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蘇昭博
被   告  石鎮榮石華輝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被告飼養雞隻購買飼料,
陸續向其借款,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新臺
幣(下同)44萬元,嗣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以言詞提出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
為被告代墊飼料費44萬元之不當得利,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
訴訟均係基於原告為被告支付飼料貨款44萬元之基礎事實,
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養雞戶,均向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購買養雞飼料,然被告於92年間因
無力清償飼料貨款,遂由伊向大成公司為被告代墊貨款並提
供擔保,藉以抽佣賺取約飼料1公斤2角之差價,大成公司
始出貨給被告,而被告陸續向伊借貸代墊款共計44萬元,
並分別於92年11月15日簽發面額22萬元之支票(發票日92年
11月15日,支票號碼:FA0000000),及於93年6月15日簽
發面額22萬元之支票(發票日93年6月15日,支票號碼:FA
0000000)各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及還款證明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惟92年11月15日之支票經提示後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屢經催討,被告所有款項均未償還;
退步言,倘認兩造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卻因原告代付費用取得飼料飼養雞隻受有利益,致伊受有
代付飼料費用之損害。爰依兩造系爭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44萬元,即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系爭支票不足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
貸契約,而應就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交付借貸物等要件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代理大成公司出賣飼料,其與大成公
司間並無任何接觸,故原告出賣代理之飼料所生之債權請求
權,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故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被告與原告間成立飼料之買賣契約,故被告取得飼料之利
益,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則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其受領飼料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養雞戶,於90年至92年間,向大成公司訂購飼料飼養
雞隻。
㈡大成公司東部訂貨流程,乃訂貨者與運輸司機聯絡,由司機
以電話向公司下單後,再載送貨物交予訂貨者。
㈢被告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92年11月15日、金額
22萬元,及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93年6月15日、金
額22萬元之支票2張,係用以支付購買飼料之費用。
㈣原告於92年11月17日就FA0000000支票為提示,但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就FA0000000支票則均未為提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本件原告如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事實已
為證明,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如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
滅時效,或被告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負證明之
責。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雞農,92年間因被告無資力繼續使
用大成公司之飼料,係伊向大成公司擔保被告資力後,由
被告與運送司機聯絡並支付運送費用,再由司機向大成公
司下單並載送飼料交給被告。於確認飼料貨款後,再由伊
先行給付貨款給大成公司乙節,經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大
成公司業務 謝宗達 證稱:因原告從事農畜產經營,其因賣
飼料給原告而認識。因大成公司交易會看付款條件,原告
向大成公司表示被告不符合付款條件,而原告願意承擔被
告的貨款,因此公司直接送貨到被告的雞場,而由原告付
款、東部訂貨流程是訂貨者與運輸司機聯絡,由司機用電
話向公司下單、公司認為有原告背書,符合付款條件所以
會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證人即祥群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吳文心 到庭證稱:被告為養雞戶,十幾
年前開始訂大成公司的貨,至1、2年前才沒再訂,因為
被告告知原告會處理,因此我們可以到大成公司載貨,且
載運飼料之運費是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衡諸常情,兩造非親非故,倘兩
造未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向大成公司為擔保並代墊貨款,原
告應無逕行向大成公司表示為被告擔保之可能,且被告亦
向運輸司機表示因原告會處理,所以可以到大成公司載運
飼料,足認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
借貸物之交付方式,乃原告逕將金錢交付予大成公司,以
清償被告對大成公司飼料債務。又被告以系爭支票支付購
買飼料之費用,並直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金
額即系爭支票所載之44萬元,履行期應分別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92年11月15日及93年6月15日,約定利息為法定
票據利率年利6釐,即年息6%,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以
其積欠原告債務屬於貨款,現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
語置辯,然縱原告擔保及代墊貨款藉以抽佣賺取飼料差價
,亦無從證明原告為大成公司之代理人,或為民法第127
條第5款所稱之「商人」,而原告之債權為「供給之商品
及產物之代價」,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明其實
,是其辯詞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
效,是其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
付44萬元,及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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