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智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金陵 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20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02年5月2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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