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853號
原 告 楊國蘭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林立捷 律師
被 告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86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貴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853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 陳俊霖 之投
資債權,禁止陳俊霖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
400元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即訴外人小蠻牛餐飲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小蠻牛公司)之各項投資債權,第三人小蠻牛公司
亦不得對其清償,並應依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被
告,貴院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
於101年7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查,
系爭投資債權業經陳俊霖於100年3月16日讓與原告,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 鄭志勝 公證,雖未
辦理形式上之變更登記,然陳俊霖已非系爭投資債權之所有權
人,系爭債權自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聲請就陳俊霖對於小蠻牛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投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所提出之合夥股權轉讓契約書,係就
小蒙牛頂級麻辣養生鍋林口門市合夥股權所為,兩者名稱顯
不相同。
㈡縱認陳俊霖與原告間有前開移轉股權之事實,應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其移轉行為應為無效。
㈢退步言之,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小蠻牛公司公示登記基
本資料所載,該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陳俊霖出資額為
40萬元,被告係善意信任上開公示登記資料,據以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縱認原告與陳俊霖間有轉讓系爭投資債權之事
實,依法亦不得對抗被告。
㈣退萬步言,觀諸原告提出之合夥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點內容
,陳俊霖僅將股權出讓30%予原告,並非全數轉讓,換算陳
俊霖之出資額,至少仍有28萬元價值。
㈤綜上,原告稱系爭投資債權已非陳俊霖財產,顯與事實不符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7月17
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284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372號卷、
小蠻牛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㈠被告於101年6月13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98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陳俊霖對於小蠻牛
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投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
司執字第5937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續為執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7日以101年
度司執助字第1284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俊霖於30萬元,
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2,4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小蠻牛公司之各項投
資債權,小蠻牛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
㈡小蠻牛公司100年3月23日第2次修正之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
「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正,各股東姓名、出資
額及住所如下:陳俊霖出資額肆拾萬元整(住所略)、安明
忠出資額參拾萬元整(住所略)、小蒙餐飲有限公司高溢男
出資額參拾萬元整(住所略)。」,並由經濟部於100年3月
29日以經授中第00000000000號函登記在案。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
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目的,故同條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個別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查經本院調
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372號執行卷宗,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是就登記為陳
俊霖名義之小蠻牛公司股東出資額之個別標的物之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則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設
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
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小蠻牛公司
之章程中關於各股東出資額部分,迄今仍登記為陳俊霖出資
額40萬元、 安明忠 出資額30元、小蒙餐飲有限公司高溢男出
資額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小蠻牛公司登記卷
附卷可佐,則縱原告所述陳俊霖之出資額40萬元已於100年3
月16日移轉予其為真,惟小蠻牛公司既未於系爭執行命令送
達前為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自不得以該股權業已轉讓之事項對抗第三人。從而,被告依
據上開尚未變更股東登記之小蠻牛公司登記資料,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登記為債務人陳俊霖所有之小蠻牛公司投資債權
,洵屬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即非正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