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6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周琪
被   告  黃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13時45分許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與廟美街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
與當時行經該處由訴外人 黃秋鈺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黃秋鈺受傷。而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
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請求權人之請求。因黃秋鈺受有左手
第三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等
傷害,據此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39元、
看護費用4,800元,合計11,339元。原告在賠付上開保險金
後,依法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黃秋鈺對加害人即被告之請
求權,被告案發時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強制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暨
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
詢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
閱屬實,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四、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
訊時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山路往永和方向行駛,於事故
地點依行駛內側車道要左轉永和路,伊在路口處待轉,停大
約10秒就被對方撞擊肇事,沒有駕照等語;黃秋鈺則於警詢
陳稱:伊其車沿中山路往永和方向行駛,依行駛至事故地點
路口靠內側車道行駛,對方機車在我右前方,左轉時未顯示
燈光,伊發現危險後煞車不及撞及對方機車而肇事等語,此
有渠等談話紀錄存卷可參。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
觀,系爭肇事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顯見被告
既欲左轉卻未至廟美街上之機○○○區○○○段式左轉,逕
欲於中山路上直接左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另
由黃秋鈺警詢所陳之內容,其既明知被告騎乘機車於其右前
方,本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可煞停之距離,以應
變前方車輛可能產生之突發狀況,惟黃秋鈺未能保持隨時可
煞停之距離,於發現危險後,經煞車仍不能避免造成本件事
故,實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堪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
定。又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查系爭車輛保險人
即原告已因前揭事故賠付黃秋鈺保險金共11,339元,業經其
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強制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暨看
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
資料為證。而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理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車之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黃秋鈺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洵屬有據。
六、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黃秋鈺之過失
亦屬造成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則原告自應承擔黃秋鈺之過
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 李進陽 與被
告應分別各負擔十分之三與十分之七等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937元(計算式:11,33
9元×7/10=7,937元),始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3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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