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廖美紅
被   告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保險契
約(保險名稱:康健人壽萬全保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加
值型HIC,保單號碼TWA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
定保險期間自99年10月4日翌日0時起至104年10月4日24時止
。原告於99年11月16日至99年12月3日經醫療財團法人辜公
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醫師建議住院
進行手術,切除皮膚傷痕組織。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
應按日給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原告住
院17日,被告即應給付原告51,000元,然被告未為給付,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
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遲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以後才
開始發生之疾病。而原告係於99年11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
日止發生系爭保險事故,顯係在系爭保險契約生效起持續有
效30日後所生之疾病,則原告依系爭保險事故向被告請求給
付保險金,自屬有理。
㈡依康健人壽保單明細所載:加值型HIC之意乃:「…給付項
目/核准文號:※HIC:住院補償金、住院手術補償金、門診
手術補償金;98.04.30(98)康商字第023號函備查、99.09.0
1(99)康商字第100號函備查。…」等語,依契約文字用語,
參以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依照住院日數是否超過
30日而異其保險金額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項更約
定:「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保險金的實際給付住院日
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
疾病或傷害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日
數。」等語,系爭保險契約乃屬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具財
產保險(產物保險)性質,係以被保險人因疾病實質上支出
之醫療花費(住院費用)作為保險標的,與人身保險較無關
聯,非以被告保險人之人身作為保險標的,不能因上開用語
拘束而片面為「健康保險」、「人身保險」之認定。
㈢又原告所發生之系爭保險事故,醫院所進行之診療行為乃腫
瘤切除及植皮手術,顯非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2項除外責
任約定之美容手術、外科整型手術,是被告即無除外條款可
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情形。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係於99年10月4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購買「萬全
保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加值型3000元」暨「萬全保定期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加值型300萬」保險專案,由電話行銷
人員經電話向原告介紹保險商品,原告於電話線上同意投保
成立,該保險契約於當日生效,保單號碼為TWA0000000,原
告並授權以其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戶轉帳支付每年保險費
12,570元。
㈡原告旋即於99年11月16日至99年12月3日因「下腹部皮膚腫
瘤」於和信醫院住院手術治療,99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理
賠申請,惟原告於投保前曾多次因既往病史「蟹足腫」至醫
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門診治療,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2條約定、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與原告在和信醫院之
就診紀錄,原告此次提出之理賠申請,實為延續之既往疾病
,與前述保障範圍不符,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9年10月4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與
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9年10月4日翌日0
時起至104年10月4日24時止,每日保險金額為3,000元。原
告於99年11月16日住院至99年12月3日因下腹部皮膚腫瘤至
和信醫院住院接受腫瘤切除及植皮手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康健人壽保單明細、康健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
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和信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佐證
(見本院卷第48-56頁),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16日至99年12月3日
住院進行手術,切除皮膚傷痕組織,請求被告給付住院17日
之保險金51,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原告是否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疾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
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
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
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以後才開始發生
之疾病。」、「本契約所稱之『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查原告提出人身保險要保書所示系爭保險生效日自99年10月
4日翌日0時生效(見本院卷第48頁),是依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本件被告承保原告保險範圍限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
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即99年11月4日起)或復效日以後才
開始發生之疾病或意外傷害,既往病症則不在被告承保範圍
內,先予敘明。
二、原告固提出和信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為證,主
張其因下腹部受傷形成蟹足腫,醫師認為有感染風險,建議
以手術切除皮膚傷痕組織,伊因此於99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
12月3日止住院並以手術治療等情。然查被告提出原告之和
信醫院人壽保險查詢病歷摘要顯示,原告自90年12月起至99
年12月止因蟹足腫長期在整形外科頻繁就診(見本院卷第38
頁),另查原告提出和信醫院整形外科 陳呈峰 醫師出具之病
歷摘要所載「…於2010年11月8日來門診時,恥骨上方有新
的11×14公分大的蟹足腫,且延伸到女陰部的上方,表面持
續有少量滲出液,有感染的風險。經評估後,認為有手術之
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只能用以確認當時確
有11×14公分大的蟹足腫需要切除,無從證明該蟹足腫係在
兩造於99年10月間合意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以後才開始長成。
再依合信醫院102年4月22日(102)和院整外字第207號函說明
:「病人廖美紅小姐因下腹部蟹足腫於2010年11月17日來本
院接受手術,病理報告記載腫瘤大小為90公克。其形狀為梯
形,上邊為13公分,下底為6公分,高為8公分。形成時間約
兩年多以內。病人之腫瘤與其蟹足腫體質有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足以顯示原告於99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
月3日止住院以手術切除之蟹足腫,係2年內增生形成之結果
,並非於短期0生成。另原告雖主張是99年11月初因為蟹足
腫患部上有傷口,傷口部位易發生感染,醫師診斷後建議需
要開刀切除,並因做植皮,所以住院10多日;蟹足腫體質並
非疾病,是不確定的原因造成傷口云云(見本院卷第44、93
頁)。惟查原告因蟹足腫體質縱易引起皮膚傷口,惟該傷口
亦與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
傷害。」不符,原告所辯難予採取。準此,原告於99年11月
16日至同年12月3日以手術切除之皮膚腫瘤(蟹足腫),顯
然係在兩造於99年10月4日合意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以前即早
已存在,復因原告個人之特殊體質,致使蟹足腫之面積不斷
擴大,該皮膚腫瘤復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均為原告清楚知曉
,且原告容易形成蟹足腫之體質及因該體質形成並應予切除
之蟹足腫係在被告承保以前早已存在多年,則原告需切除蟹
足腫而住院之主張,難以認為係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所
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自復效日
起所發生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之定義,自不在被告依系爭保險
契約承保且應理賠之範圍,被告抗辯確屬有據。從而,原告
以其住院17日之事實,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與上開約
定不符,委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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