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77號原告丙○○○
巷24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承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叁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2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工作內容為金屬鑄造品翻砂作業之造模。被告公司自82年5月8日起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原告受僱工作至98年1月31日止,98年2月1日退休,工作年資自82年5月8日起算為15年8月又24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自92年8月1日起至98年2月19日原告退休離職止,被告公司係以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又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施行時,原告係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退休金計算制度。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至98年1月已年滿63歲餘,乃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申請,被告公司以已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為由,為原告向臺灣銀行信託部申請撥付勞工退休金予原告,經該銀行核計後,認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7,372元,應給付31個基數,而撥付538,532元,與原告退休前,每月自被告公司領得之工資總額所平均工資計算之應領退休金總額差距甚大,乃請求被告公司補足差額,遭被告公司拒絕,經臺中縣政府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98年5月14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但協調不成立。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老年給付,又因被告公司「以多報少」,勞工保險局以「按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400元,發給33個月,計871,200元」,致原告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較確實投保短少而有損害: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條第4款規定,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98年1月31日至97年8月1日,共計184日。於98年1月至97年11月間,被告公司因經濟景氣低迷而有間歇性無薪休假,致原告於該3個月內未能正常提供勞務給付,被告亦不給付工資,參照內政部74年11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台(76)勞動字第2255號等行政函釋見解,該段無薪休假期間應不屬工作期間而予扣除,往前推計。98年1月至97年11月期間,因無薪休假98年1月份僅有7個工作日,97年12月、11月僅有約19個工作日,因此98年1月、97年12月、11月等各應扣除24日、12日、11日等共計47日之無薪休假期間,而以97年8月份前之月份之天數再往前推計47天取得之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又原告於97年7月雖領得24,060元,惟該月原告遭職業災害受傷醫療,故該月份全月日數亦應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扣除。準此,原告97年6月領得34,529元、97年5月31日至15日(合計17日)領得21,665元。(計算式:97年5月領得39,507元,39,507÷31×17=21,66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基上,原告上開期間內共領得228,285元(計算式:3,770+21,101+22,455+43,749+37,527+43,489+34,529+21,665=228,285)月平均工資為37,230元(計算式:228,285÷184=1,241,1,241×30=37,230)。原告應領退休金為1,154,130元(計算式:37,230×31基數=1,154,130),而被告公司僅給付538,532元,尚不足615,59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二)原告於被告公司退休之日即98年2月1日起回溯3年間(98年1月至95年2月止),領得工資分別如下:98年1月之薪資3,770元;97年之薪資共為368,047元,平均月薪為30,671元(計算式:21,101+22,455+43,749+37,527+43,489+24,060+34,529+21,665+43,118+41,990+34,364=368,047,368,047÷12=30,671);96年之薪資共為470,887元,96年度平均月薪為39,241元(計算式:45,747+44,132+39,684+36,521+38,665+40,377+37,530+37,065+38,492+42,607+26,702+43,365=470,887,470,887÷12=39,241);95年(12月至2月)之薪資共為445,039元,平均月薪為40,458元(計算式:42,899+43,062+42,461+42,394+45,451+41,566+36,948+40,205+39,899+43,940+26,214=445,039,445,039÷11=40,458)。易言之,被告公司確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其原應適用之月投保薪資應為95年度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第22級之42,000元、96年度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第21級之40,100元、97年度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第15級之31,800元、98年度應同97年度之月投保薪資,作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基準。準此,原告退休離職前3年之勞工保險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原應為37,967元(計算式:〔【42,000×12】+【40,100×12】+【31,800×12】〕÷36=37,967)。訴外人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老年給付33個月計算,則原告應領得之老年給付至少有1,252,911元(計算式:37,967×33=1,252,911),扣減訴外人勞工保險局實際給付871,200元後,原告尚受有381,711元之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計算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且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以多報少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97,309元(計算式:615,598+381,711=997,309)。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計算方式,固有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或其他形式等之不同,然其性質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則無差異。因之,若雇主因不可歸咎之因素致無法提供工作或無充足工作可提供,則勞工因無從提供勞務給付或勞務給付數量因而降低,無法獲取相對之報酬,此不論其工資係以何種單位論計,並無差異。近二年因全球經濟景氣衰竭,金融海嘯席捲重創世界經濟體系,導致雇主因客觀上不可歸責之因素無法提供工作或無足夠工作可提供予勞工致無從受領勞務給付,上開不可歸責之客觀因素,顯然不能歸責由勞動契約兩方當事人之任一方承擔,致有無薪假作為避免解雇資遣員工之方法,此一情事自不能因工資給付計算方式之不同而異其論點,否則勞動基準法所架構之勞動條件規制目的,即難以達成。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每月發放薪資係以第1次發放現金,以小紙條記載員工姓名及金額、第2次以薪資給付明細表記載,雙方並無每月僅發放一次工資之特約,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領之工資並非被告按月預付。
(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薪資金額,對照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投保薪資來統計核算3年間應投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再與被告實際上為原告申報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核對,若有差額即應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而原告主張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因被告以多報少之方式申報月投保薪資,致短少381,711元,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平均工資依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計算為20,171元(計算式:【3,770+17,545+16,191+30,001+23,779+29,741】÷6=20,171),退休金應為625,301元(計算式:20,171×31=625,301),被告公司已給付538,532元,僅需再給付86,769元。
二、原告於被告公司上班係採日薪制,固並無所謂無薪假之問題,而薪資單所填之「第2次」係指日薪制之員工,而月薪制之員工則載「第1次」。被告公司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原告退職當日起前3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0,207元(計算式:
〔【23,332×11】+【20,397×12】+【18,523×12】+3,770〕÷36=20,207),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並無以多報少之事,故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並無短領之情。近來景氣日差,廠商多數出走大陸,經營環境惡劣與之前大不相同,原先被告公司會按每月公司經營狀況給予員工一些獎金作為鼓勵,然因大環境不景氣,94年起又實施退休金新制,公司勞動成本大幅提高,故自94年後被告公司即沒有發給員工獎金,惟被告公司其他經常性給付都有照給,且遇到97年全球性嚴重的金融風暴,被告公司也沒有實施無薪假及裁員、減薪,被告公司疼惜員工可見一般,原告一再空言每月有獎金多少云云,並舉出原告94年前的薪資明細,不知所為為何?被告公司於91、92年間曾發給原告2,000元、3,000元、600元之獎金,於92年1月份則因公司業績差未發給,而93年因公司營運較有起色,甚至有發過高達1萬餘元之獎金,近來則因大環境景氣不佳、全球金融風暴等等影響,未再發給原告獎金,關於獎金部分並非經常性之給與甚為明確。原告又主張該獎金係為勞務對價,則試問,原告每月獎金部分之勞務對價是多少?為何有時多有時少?如果前一個月發給3,000元,下一個月發給2,000元,原告是否又要主張被告非法減薪?原告之主張之不合理至明;且縱使被告公司有給付原告所謂的「獎金」,然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均非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舉重以明輕,連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都不是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則被告公司於94年之前恩給之獎金亦應不屬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原告的獎金係隨被告公司之業績而變動,該等獎金與原告勞務給付間,並未具有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性質,如何可認定係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原告所言不實、而原告所提薪資資料亦有誤,故其所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無理由。
三、原告復陳稱「…兩造並無每月僅發放一次工資之特約…被告辯解…係不實矯飾之詞」云云,雖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工資原則上每月發給二次,然事實上坊間公司行號習慣上工資均每月發給一次,一般在次月的五日或十日發給前一個月的工資,此有何不可之處?原告空言被告所言不實,卻無法舉證自實其說,並不可採。此外,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將原告勞工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足見員工薪資之調整與月投保薪資之調整有時會有時間上的落差,假設員工之薪資於98年2月由2萬元調整為3萬元,投保單位可於98年8月再將月投保薪資調整通知勞保局,而調整是自98年9月1日才生效,則98年2月至8月被保險人(即員工)之平均薪資即非3萬元而係2萬元,也無「以多報少」之問題,原告請求所謂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害不知從何而來?原告所陳不實在,縱係實在計算方式也恐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原告自82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採日薪制,迄98年1月31日退休離職,工作年資計15年8月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應給予31基數之退休金。
(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自92年8月1日起至98年2月1日退休離職止,被告公司係以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又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施行時,原告係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制度。原告退休時領得退休金538,532元、勞保老年給付871,200元。
(三)本件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被告同意97年7月全月原告遭受職業傷害應予扣除。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615,598元,有無理由?⒈原告經核准退休時,其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何?⒉原告主張計算平均工資時,應扣除無薪休假期間,有無
理由?
(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381,771元,有無理由?⒈原告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615,598元,有無理由?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82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採日薪制,迄98年1月31日退休離職,工作年資計15年8月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應給予31基數之退休金,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就此部分主要爭執在於原告經核准退休時,其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平均工資者,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以及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其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被告同意97年7月全月原告遭受職業傷害應予扣除。至於原告主張計算平均工資時,應扣除無薪休假期間,被告則不同意。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既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其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而無薪休假核其性質係整體經濟環境不佳、需求驟減,導致雇主訂單減少,性質上亦屬於雇主因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之情形,計算平均工資時,其期間之工資日數自應不列入{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399864號函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無薪休假98年1月份僅有7個工作日,97年12月、11月僅有各19個工作日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主張98年1月、97年12月、11月等各應扣除24日、12日、11日等共計47日之無薪休假期間,而以97年8月份前之月份之天數再往前推計47天取得之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等情,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係98年2月1日退休離職,則其依前揭規定計算之平均工資期間原為98年1月31日回溯六個月,亦即回溯至97年8月1日,經扣除前揭無薪休假期間後,應往前推計47日,又兩造同意97年7月原告遭受職業傷害應予扣除,故跳過97年7月往前推算47日後,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回溯算至97年5月13日止。亦即自97年5月13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但98年1月、97年12月、11月依序扣除24日、12日、11日計47日之無薪休假期間及97年7月全月職災傷害期間。
(二)查97年5月至98年1月所領得薪資總額,原告經被告以轉帳至銀行帳戶方式,自被告領得附表所列第2次發放之金額,該第2次發放之金額即被告主張原告領得之薪資總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至原告主張該段期間另以受領現金方式領得附表原告主張第一次發放之金額,惟原告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憑採(詳如後述)。準此,原告97年5、6、8、9、10、11、12及98年1月所領得之薪資數額如附表原告主張之第二次發放部分所示,依序為25,759元、20,781元、29,741元、23,779元、30,001元、16,191元、17,545元及3,770元,其中97年5月份之薪資只算17日為14,126元,則原告98年2月1日退休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155,934元(14,126+20,781+29,741+23,779+30,001+16,191+17,545+3,770=155,934)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所得之原告月平均工資為25,989元{155934÷6=25989,「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參照)。又原告係領日薪,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並未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被告應給付原告31基數之退休金,已如前述,其應給付之退休金總額為805,659元(25,989×31=805,659)。原告退休時領得退休金538,532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扣除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267,127元(805,659-538,532=267,127)。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381,771元,有無理由?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就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一個月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2月1日退休,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原告自74年2月16日起加保,其投保年資為23年358日,應依前揭規定核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計24年,應發給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資薪資33個月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3月4日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至21頁)。兩造此部分主要爭執在於原告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就原告退休前3年即自95年2月至98年1月所領得薪資總額,原告經被告以轉帳至銀行帳戶方式,自被告領得下列附表所列第2次發放之金額,該第2次發放之金額即被告主張原告領得之薪資總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兩造此部分爭執在於原告此段期間是否有以領取現金之方式,自被告處領得附表所列第1次發放之金額?關於此部分事實係對原告有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且衡諸常情,一般公司就薪資給付之方式既辦理以銀行轉帳之方式給付,自無須再就其中一部分給付現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2月間起,為規避即將生效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改將獎金部分以現金方式另外發放予原告,且就此部分之給付未列載予原告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其發給時由原告簽收之相關收據亦係由被告公司保管,原告無法提出該項簽收收據云云,並請求被告提出簽收收據、薪資清冊等,惟被告否認有另外發放現金予原告之情事,亦否認有所謂簽收之收據。查原告主張之上情係屬於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應先證明有所謂支領現金並簽立收據,而由被告保管收據之情事,始能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原欲聲請訊問其他員工證明之,惟嗣表明找不到證人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原告另主張:94年1月前,被告係採每月一次結算發放工資,其薪資明細分為「本薪」、「獎金」、「津貼」等,由被告扣除勞保費等相關費用後,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其中「獎金」係被告按員工實際工作情形計算而發給,若當月有缺勤未工作之情形,則該項獎金會減少,然係原告工作之對價,應為工資;94年2月後,被告為規避勞工退休金條例,於薪資明細表上不記載「獎金」項目,同年3月起,該項獎金項目即改以現金方式另外發放予原告云云,固據其提出91年至95年間之薪資明細表、銀行存摺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09頁)。惟原告94年1月以前之薪資明細表有記載「獎金」、或「生產獎金」等項,固足以證明原告當時有支領該項薪資,然原告94年2月以後之薪資明細表並無記載「獎金」、或「生產獎金」等項,被告抗辯係因嗣後不景氣,故自94年後即未未再發予員工獎金所致,如原告仍主張有領得該筆「獎金」之薪資,就此應舉證證明之,尚難憑該薪資明細表記載不一致,推認原告有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向被告領取附表所列第一次發放之「獎金」金額。再者,被告抗辯薪資單所記載之「第2次」係指日薪制之員工,而月薪制之員工則載「第1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難憑此推認原告有每月有另外以支領現金方式領得「第1次」之「獎金」金額。從而原告退休前3年即自95年2月至98年1月所領得薪資總額,應如附表所列第2次發放之金額,亦即被告主張原告領得之薪資總額。
(二)依附表所列第2次發放之金額,亦即被告主張原告領得之薪資總額計算,原告95、96、97年度之平均月薪依序為27,423元、26,512元、24,017元,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上開三年度之月投保薪資依序為12級27,600元、12級27,600元、10級25,200元。準此,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資薪資為26,800元(27,600+27,600+25,200=80,400;80,400÷3=26,800)。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領之33個月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資薪資數額為884,400元(26,800×33=884,400)。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871,200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00元。
(三)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老年給付之差額,於13,2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615,598元,於267,127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381,771元,於13,2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0,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表:原告退休前3年薪資數額┌─┬─┬───────────────┬───────┐│││原告主張之數額│被告主張之數額││年│月├─────┬─────┬───┼───┬───┤│││第1次發放│第2次發放│總額│總額│本薪│├─┼─┼─────┼─────┼───┼───┼───┤│98│1││3,770│3,770│3,770│3,770│├─┼─┼─────┼─────┼───┼───┼───┤│97│1││20,616│20,616│20,616│13,986││├─┼─────┼─────┼───┼───┼───┤││2│13,748│27,442│41,190│27,442│21,200││├─┼─────┼─────┼───┼───┼───┤││3│13,748│29,370│43,118│29,370│22,740││├─┼─────┼─────┼───┼───┼───┤││4│13,748│29,794│43,542│29,794│23,164││├─┼─────┼─────┼───┼───┼───┤││5│13,748│25,759│39,507│25,759│19,129││├─┼─────┼─────┼───┼───┼───┤││6│13,748│20,781│34,529│20,781│15,600││├─┼─────┼─────┼───┼───┼───┤││7│6,874│17,186│24,060│17,186│11,900││├─┼─────┼─────┼───┼───┼───┤││8│13,748│29,741│43,489│29,741│23,111││├─┼─────┼─────┼───┼───┼───┤││9│13,748│23,779│37,527│23,779│17,149││├─┼─────┼─────┼───┼───┼───┤││10│13,748│30,001│43,749│30,001│23,371││├─┼─────┼─────┼───┼───┼───┤││11│4,910│16,191│21,101│16,191│13,376││├─┼─────┼─────┼───┼───┼───┤││12│4,910│17,545│22,455│17,545│17,545││├─┴─────┴─────┼───┼───┼───┤││平均月薪(元以下四捨五入)│34,574│24,017│18,523│├─┼─┬─────┬─────┼───┼───┼───┤│96│1│14,730│28,635│43,365│28,635│22,005││├─┼─────┼─────┼───┼───┼───┤││2│7,365│19,337│26,702│19,337│15,300││├─┼─────┼─────┼───┼───┼───┤││3│14,730│27,877│42,607│27,877│21,247││├─┼─────┼─────┼───┼───┼───┤││4│12,766│25,726│38,492│25,726│19,400││├─┼─────┼─────┼───┼───┼───┤││5│12,766│24,299│37,065│24,299│17,700││├─┼─────┼─────┼───┼───┼───┤││6│12,766│24,764│37,530│24,764│19,100││├─┼─────┼─────┼───┼───┼───┤││7│12,766│27,571│40,337│27,571│20,731││├─┼─────┼─────┼───┼───┼───┤││8│12,766│25,899│38,665│25,899│19,920││├─┼─────┼─────┼───┼───┼───┤││9│12,766│23,755│36,521│23,755│18,700││├─┼─────┼─────┼───┼───┼───┤││10│12,766│26,918│39,684│26,918│20,550││├─┼─────┼─────┼───┼───┼───┤││11│12,766│31,366│44,132│31,366│24,736││├─┼─────┼─────┼───┼───┼───┤││12│13,748│31,999│45,747│31,999│25,369││├─┴─────┴─────┼───┼───┼───┤││96年度平均月薪│39,237│26,512│20,397│├─┼─┬─────┬─────┼───┼───┼───┤│95│2│5,892│20,322│26,214│20,322│18,522││├─┼─────┼─────┼───┼───┼───┤││3│14,730│29,210│43,940│29,210│24,890││├─┼─────┼─────┼───┼───┼───┤││4│12,766│27,133│39,899│27,133│22,813││├─┼─────┼─────┼───┼───┼───┤││5│11,784│28,421│40,205│28,421│24,101││├─┼─────┼─────┼───┼───┼───┤││6│9,820│27,128│36,948│27,128│22,808││├─┼─────┼─────┼───┼───┼───┤││7│14,730│26,836│41,566│26,836│22,516││├─┼─────┼─────┼───┼───┼───┤││8│14,730│30,721│45,451│30,721│26,401││├─┼─────┼─────┼───┼───┼───┤││9│14,730│27,664│42,394│27,664│23,344││├─┼─────┼─────┼───┼───┼───┤││10│14,730│27,731│42,461│27,731│23,411││├─┼─────┼─────┼───┼───┼───┤││11│14,730│28,332│43,062│28,332│24,012││├─┼─────┼─────┼───┼───┼───┤││12│14,730│28,159│42,889│28,159│23,839││├─┴─────┴─────┼───┼───┼───┤││95年度平均月薪│40,457│27,423│23,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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