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上訴人 蕭丹丹
鄭聰明 許燕洲 謝 陳秀鑾 李清滋 吳國雄 陳溪花 蔡昆景 吳鄭美林 洪八重 林甲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被上訴人 吳明祥
李志忠 蕭淨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九年度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而不適用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吳明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遷出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原台北縣三重市○○○段○○○○號、五六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委任 陳舜銘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並授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吳明祥則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志忠、蕭淨文共有,李志忠、蕭淨文聲請並經上訴人同意承當吳明祥訴訟。陳舜銘律師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七號,下稱三四七號事件)成立上訴人同意返還土地,被上訴人則拋棄不當得利請求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主張陳舜銘律師不知被上訴人於和解前曾表示願補貼費用以息事寧人之事實,縱係屬實,亦係意思表示內在動機錯誤,其和解內容之意思及表示並無錯誤,系爭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吳明祥於李志忠、蕭淨文依法承當訴訟後,應脫離訴訟,三四七號事件和解筆錄仍併列吳明祥為「被上訴人」,應由該事件承辦法院書記官依法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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