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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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上訴人 蔡璨璘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蔡璨璘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左眼瞼、左手指、左手背等處受有撕裂傷,以及深拇長肌腱斷裂等傷害,而被害人 黃敏男 除身體多處銳器切割傷外,右手背食指指掌關節等處亦受有傷害。參酌上訴人與被害人於案發前即已交惡,案發時,上訴人因被害人之音響噪音擾人,攜帶西瓜刀登門理論,雙方進而互毆,本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乃上訴人於扭打之際,取出西瓜刀朝被害人之肩、頸及四肢猛力揮砍,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銳器切割傷,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亦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義憤殺人罪有間。上訴人辯稱其持刀砍殺被害人係出於正當防衛或屬防衛過當,或該當於義憤殺人罪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駁(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行至第七頁第十六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被害人先出手攻擊上訴人眼睛,復抓住上訴人頭部並奪取刀鞘,上訴人因眼鏡掉落,視線模糊,情急之下始持西瓜刀防衛。而被害人連續播放重音喇叭之音響,致上訴人失眠一個月,上門溝通,卻遭毆打,故被害人先有不義之行為,足以引起義憤,縱上訴人殺人,亦僅成立義憤殺人罪,原判決認非正當防衛或過當防衛,亦不成立義憤殺人罪,於法有違等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精神疾病而就醫之紀錄,第一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行為時,意識清楚,本案係因被害人之音響產生噪音,影響其睡眠品質,情緒一時失控所致,其行為時尚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鑑定報告可稽。上訴人辯稱其情緒常有失控現象,行為時之精神異常等語,自無可取,原判決已併調查說明(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六行),尤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事。而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其身世淒涼,命運坎坷,奈因重度憂鬱症發作,致罹刑典,且被害人不思檢點,噪音擾鄰,復先攻擊上訴人,具有重大可歸責性,原判決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五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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