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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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壹張、「酒精測定值數據單」
參張、「員警攔檢稽查單」壹張、「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壹張上偽造之「甲○○」署押共陸枚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酒精測定值數據
單」1張、「員警攔檢稽查單」1張、「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1張上偽造之「甲○○」署
押共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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