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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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360號
原 告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訴外人即原告丙○○之妻乙
○○所偽造,印章亦均非原告所有,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本
票係會首乙○○拿來向伊收錢,伊有將錢交給乙○○,而互
助會開會時,伊到原告家有看到原告丁○○,另外原告丙○
○之前就認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1984號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
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係他人所偽造,印章亦非其所有
等語,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如當事人對印章之真正尚有爭執,自應由主張
盜刻者之對造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
印文並非渠等所有,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主張盜刻
者之對造即被告負證明原告之印章係屬真正之責,惟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印章之真正
,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資採信。
(二)又原告丁○○因不識字,無法書寫自已姓名之情,業據原
告丁○○於94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已堪認定,另原告丙○○經本院諭請其當庭書
寫「丙○○」、「壹萬元整」、「0000000000」等字樣各
5遍,供本院與系爭本票上相同之字跡相互比對,兩相比
較,以肉眼加以觀察比對結果,其筆順、走勢、形態皆不
相同,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係原告
所為,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原告前開偽造之
主張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所簽發
,從而,其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92年5月10日 10,000元 未載577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