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4年度沙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4
年10月27日以烏警刑字第09400551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
(一)時間:民國94年10月21日11時30分。
(二)地點:台中縣○○鄉○○路○段「阿川貨櫃行」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為豐茂貨櫃公司負責人,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貯存易燃物品柴油200公升。因認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云云
二、本院調查結果:
按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
令規定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固為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惟依該規
定文義觀之,其處罰之對象為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然
、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易言之,凡以製造、運輸、
販買、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為業,而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始符該規
定之處罰要件。經查,被移送人甲○○既係豐茂貨櫃公司之
負責人,其雖貯存柴油200公升,然並未販賣他人,而係供
其公司車輛使用,業據證人 林振興林炎城 於警訊供述明確
,足見,被移送人甲○○非以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
之柴油為營業,自難以上開規定相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甲○○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自應諭知不罰。扣案之柴油
既非查禁物,亦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生或所得或所用
之物,爰不予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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