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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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丙○○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
第2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原告也不認識被告,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該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爭
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姐姐丁○○所交付,對於原告稱上開
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本人所簽,係遭他人偽造,並無意見
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上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
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遭他人偽造等情,業已自認
在卷(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揭說明所示,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92年5月25日20,000元 未載695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