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港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被告基於施用第2級
毒品之概括犯意,復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94年度毒偵字
第917號)所載之時間,施用第2級毒品,其先後2次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二)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上開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
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