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原告本於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其(原名華信安泰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萬事達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及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計
積欠新臺幣(下同)119,798元及其中104,775元依約計算之
利息為由起訴,嗣訴訟進行中將本利合部分減縮為117,854
元,核其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相符,自應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領用上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循環信用額度10萬元內申請各項分
期付款,或按契約作預借現金提領(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
預借現金之百分之3加上100元),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及
按月4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12月21日繳款後即
未再清償,迄94年7月5日止計積欠117,854元(消費簽帳款
104,775元、到期利息13,079元)未給付,除應一次清償外
,其中104,775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計付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簽帳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堪
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
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及按月400元計算之違約金,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
利益,信用卡約定條款於第15條、第6條、第21條及第22條
約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