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3年桃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因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3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俊達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100年3月14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巷4之1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採尿檢驗,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0年8月17日下午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巷4之1號
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8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址樓梯間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審易字第453號卷第15頁背面)。
(二)被告陳俊達於100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卷第9頁、第10頁)。又100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卷第35頁)。
(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為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卷第39頁)。
(四)關於被告陳俊達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陳俊達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俊達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陳俊達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供被告事實欄二㈡犯行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0760公克,淨重0.8360公克,驗餘淨重0.835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