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聖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曾聖鋒於民國100年8月9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2段210之2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曾聖鋒於民國100年8月9日21時至翌(10)日凌晨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2段210之2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休息至該日上午8時許,惟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聖鋒前於民國9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9月14日起迄100年9月13日),於緩起訴期間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顯見前次緩起訴處分,並未生警惕之效,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