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8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攀爬電線桿用鐵條拾柒根均沒收。
事實
一、黃春光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春光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
7月18日2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攀爬電線桿用鐵條17根、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把,至臺北市○○區○○路4段159巷內,以上開鐵條攀爬電線桿,再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北市○○○○路燈管理處所有之電纜線約580公尺。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0年7月30日執行搜索時,於黃春光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油壓剪、鐵條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被告黃春光於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臺北市○○○○路燈管理處技工林作明於警詢、偵訊證述電線桿上之電纜線遭剪斷並竊取約580公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84至85頁),且有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油壓剪1把、鐵條17根扣案可佐。
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資料袋)、監視攝影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13至18頁)。綜上,被告黃春光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屬金屬材質,既能用以剪斷電纜線,足見上開工具均材質堅硬、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被告黃春光持油壓剪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黃春光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電纜線,影響民生用電,且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今再犯本案,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持以犯案之油壓剪1把、鐵條17根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0年7月30日查獲並扣押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89號案內),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固定鉗1支,據被告供稱僅係供修車使用,與本案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本案有何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