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卿選任辯護人陳增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
1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陳政卿停止羈押,責付其胞兄 陳政欽
被告陳政卿於本案審理確定前(如為有罪判決,則在通知到案執行前),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
被告陳政卿於前項限制住居期間,並應於每週之週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或該分局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壹次。
被告陳政卿如有違反第二至三項所示之事項,即應再執行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卿前於民國78年4、5月間因涉犯竊盜及偽造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嫌,前經本院於78年9月27日通緝後,於100年8月19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事由,裁定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本件其係於78年7月間赴日賺取金錢償還其積欠胞弟債務,現欠款已經還清,因已事隔二十餘年,且欲返國探視母親,遂自返國欲接受審判,被告並無再逃匿之意思,爰請准予能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返家探視母親。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上段或第101條之1第1項上段規定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得視案件情形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視各案之具體情形,於保釋期間就其行為為一定之限制,以確保追訴、審判、執行之進行,並保護相關之人員、及防衛社會安全,以符合公法之比例原則,並避免造成人身自由過當之侵害。
三、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大哥陳政欽就本件為被告委任辯護人並於準備期日到庭證稱被告已經償還其使用其弟弟陳政源票款之金額,是本院本件雖難認被告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惟無羈押必要,是本案如被告可責付於其胞兄陳政欽並遵守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事項,本案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被告如有違反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事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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