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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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堅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堅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尤堅人」後補充「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第4行「17時」更正為「19時」,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酒後駕車、無照駕駛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堅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註銷,亦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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