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錦圓與 郭彥亨 (已為判決)本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又曾錦圓先前原係向 李強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2之房屋,嗣因曾錦圓無法繳付房租,李強見曾錦圓無處可供居住,本於憐憫之心,乃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48號6樓之12之房屋自99年8月間某日起無償提供予曾錦圓使用,李強亦同將屋內原設置之冷氣機2臺(1臺裝設於房間內,1臺裝設於客廳內)、液晶電視1臺、冰箱1臺、流理臺、衣櫃等物一併提供予曾錦圓持有使用,詎曾錦圓與郭彥亨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下述之時、地共同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99年8月底某日,在上開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曾錦圓暫為保管並持有之前開電視機1臺,先由曾錦圓將之裝入袋子中,再由郭彥亨駕車附載曾錦圓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二手電視行予以變賣,而予以侵占入己,變賣所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500元則交由曾錦圓花用。
㈡於99年9月初某日(即第1次變賣電視機後之1、2日),在
同一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共同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曾錦圓暫為保管並持有之前開裝設於房間內冷氣機之壓縮機及流理臺、衣櫃之金屬把手部分,由郭彥亨、曾錦圓共同以不詳工具拆除上開房間內冷氣機之壓縮機,另由曾錦圓以不詳工具拆除流理臺及衣櫃之金屬製把手,致令前開冷氣機、流理臺及衣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強,復共同至位於臺北市○○街某處之回收場予以變賣,而予以侵占入己,變賣所得款項共計1000元則交由曾錦圓花用。
㈢於99年9月初某日(即第2次變賣房間內冷氣機之壓縮機及
流理臺、衣櫃之金屬把手後之翌日),在上開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共同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曾錦圓暫為保管並持有之前開裝設於客廳內冷氣機之壓縮機以及冰箱之壓縮機,由郭彥亨持曾錦圓房內原存放之把手拆除客廳內冷氣機之壓縮機及冰箱之壓縮機,致令前開冷氣機、冰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強,再共同至位於臺北市○○街某處之回收場予以變賣,而予以侵占入己,變賣所得款項共計7、800元亦交由曾錦圓花用。嗣於99年9月21日,因該棟大樓早班管理員發現異狀,告知晚間值班之管理員 林秋方 應為留意,其後由林秋方通知李強至現場查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李強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錦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實體理由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140頁),復有共同被告郭彥亨之供述、證人李強、林秋方於偵查中之證詞、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及毀損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及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與郭彥亨間,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郭彥亨雖不具持有告訴人之物之身分,惟郭彥亨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持有他人之物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仍得以共犯論,併此敘明。
再被告就事實(二)⑵共同毀損房間內之冷氣機及流理臺、衣櫃以及事實(二)⑶共同毀損客廳內之冷氣機以及冰箱等犯行,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為之,是應認事實(二)⑵、⑶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於事實(二)⑵、⑶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占及損壞告訴人之冷氣機及流理臺、衣櫃、冰箱等物,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普通侵占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本於憐憫之心,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竟不知存以報答感念之心,反生貪婪之念,與郭彥亨共同將系爭屋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物予以侵占變賣換得金錢花用,實不可取,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犯罪目的、生活情狀、犯罪所獲之金額均由被告取得花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