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有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有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有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有維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三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三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二、三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加計附表編號一之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6月6日│97年7月間某日晚間│97年8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561號│97年度偵字第18096號│97年度偵字第1809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1042號│98年度易字第377號│98年度易字第377號││實├──┼───────────┼───────────┼───────────┤│審│判決│98年2月18日│98年3月26日│98年3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簡字第1042號│98年度易字第377號│98年度易字第377號││決├──┼───────────┼───────────┼───────────┤││確定│98年3月23日│98年4月22日│98年4月22日│││日期││││├─┴──┼───────────┼───────────┼───────────┤│是否得為│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5606號(已│99年度執字第1163號(編│99年度執字第1163號(編│││執畢)│號2、3經定應執行刑有期│號2、3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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