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仁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4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仁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程仁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100年7月28日19時24分許,駕駛其女 程紀蓓 (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停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撬開停放在該處停車格 黃振欽 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副駕駛座車門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黃振欽所有之新臺幣(下同)約7,150元得手,隨即駕駛其車逃逸;嗣黃振欽發現車內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 林聖傑 調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查得程仁生用車之車號,再依車籍查詢結果前往車主程紀蓓住處訪查,因而得知該車乃程仁生所使用,但仍不知行竊之人別亦未鎖定特定人士,程仁生稍後隨即主動去電該派出所自首,並約定於100年8月2日到所說明,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振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程仁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31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振欽於警詢中證述其自小客車車門遭撬開、車內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證人林聖傑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前揭查獲經過屬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質地理當堅硬足以毀窗、傷人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黃振欽所有之現金得手,參照上開說明,其所持用之工具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行竊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此一竊案之行為人為何人之前(甚至誤以為乃車主程紀蓓之男性朋友所為),即自行去電並到所主動承認行竊,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證人林聖傑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實無訛,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車內現金,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惟犯後尚知自首並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然所竊得之現金,仍未能歸還予被害人黃振欽,但斟酌被告所述被害人曾表達不用賠、願意給其機會之情,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竊得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所有且係其撬開車門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業據被告坦認無誤,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上開工具業已滅失,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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