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昇永係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2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行駛,嗣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之南勢角站,開啟車門供乘客下車後,本應注意關閉車門時,須注意乘客是否業已上下車完畢,以避免車門於開閉之際傷及乘客,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尚有乘客即告訴人公保在後車門處欲下車,貿然將車門關閉,致夾傷告訴人腳部,嗣經告訴人之子 才仁 班覺呼叫被告停車,被告於車輛未完全停妥之際,即開啟車門,致告訴人跌落車外地面,因而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公保告訴被告林昇永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