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 告 統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譯鸚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54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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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付款人│
│號│││(新臺幣)│(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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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KD0000000│103年8月6日│150,000元│103年8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
││││││ 東苓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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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