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270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政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份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以載運貨物為業。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貨車」)載運床組,由臺中縣 豐原市 出發,先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及南投縣南投市交付載運之床組後,即沿南投縣○○鄉○○路經由國道三號公路(以下簡稱為「國道三號」)名間交流道由北往南沿國道三號行駛,欲再前往南投縣竹山鎮交付床組。丙○○本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物品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不得有掉落道路致影響行車用路人之安全,且依當時環境及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固定及保護床組所用之棉被捆綁牢固,迨同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至二十四分許間之某時點,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二四二‧三公里處(以下簡稱為「系爭地點」)時,車斗中棉被一件(以下簡稱為「系爭棉被」)掉落於內側與中間車道間。同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時許,應予更正), 蘇玉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為「A車」)行經系爭地點,為閃避系爭棉被,失控衝撞外側護欄後滑行至內側中央分隔帶而受有頭部裂傷、雙腳擦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停車在內側車道及中央分隔帶(起訴書誤載為路肩,應予更正)待援,拖吊車駕駛 鄭見昌 及 鄭光華 接獲通報,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拖吊車」)之拖吊車,先後抵達前往拖吊,鄭見昌欲將A車拖離現場而將上開拖吊車停放於A車前方,並在A車後方間隔擺放數個安全錐,隨後抵達之鄭光華則將系爭拖吊車停於鄭見昌之拖吊車前方。同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許(起訴書物誤載為十九時二十九分許,應予更正),乙○○駕駛內政部警政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為「B車」),搭載同事 劉宏儒 、 蔡勝凱 及甲○○,同向行駛於國道三號,迨行經系爭地點時,正處於弧度頗大之彎道處,當時係夜間,該處並無任何照明設備,能見度不佳,本應依當時狀況調整其行車速率,並特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即時注意調整其行車速率,仍以時速一百至一百一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特別注意車前狀況,待於棉被前四、五十公尺始發現前開掉落物後,急欲閃避內側車道上之系爭棉被,乙○○之車旋即失控向左方之內側車道失速斜線滑行,撞倒安全錐後,接續擦撞中央分隔帶之護欄、A車及系爭拖吊車之拖車架,致劉宏儒、蔡勝凱分別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害人甲○○經緊急送醫後,因腹部鈍器挫傷併後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延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十三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其為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以載運貨物為業,曾有載運床組行經過國道三號。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同事劉宏儒、蔡勝凱及甲○○,同向行駛於國道三號,迨行經系爭地點時,於棉被前四、五十公尺時發現系爭棉被而緊急將方向盤向右打轉,致B車因此失控向左方之內側車道失速斜線滑行,撞倒安全錐後,接續擦撞中央分隔帶之護欄、A車及停放在國道三號
242.4公里處之系爭拖吊車拖車架,致劉宏儒、蔡勝凱分別受有傷害,甲○○經緊急送醫後,因腹部鈍器挫傷併後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惟均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丙○○辯稱:伊不知道載運床組何時經過該處,當時有無掉棉被云云。乙○○辯稱伊已盡注意義務,當時因系爭地點正處於弧度頗大之彎道處,且時值夜間,該處並無任何照明設備,能見度不佳,於發現棉被時,立即緊急閃避,而發生車子失控打滑,應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系爭棉被為被告丙○○所掉落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當日伊載運床組時,有用好幾件
棉被,另外再以繩子綑綁,警方出示系爭棉被經伊檢視,系爭棉被為伊所有等語(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公警七刑字第○九六○七九○七七六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一」】第三頁),經原審勘驗被告丙○○上開警詢之錄音光碟,於二十四分三十九秒許,警員問:你當日載運床組,有使用棉被阻隔以防止床組受損害?於二十四分四十六秒許,被告丙○○答:有啦;於二十五分五十三秒許,警員問:你用幾件?於二十五分五十四秒許,被告丙○○答:忘記了;於二十六分零九秒許,警員問:本隊處理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十九點二十九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二四二‧四公里處(就是名間至竹山段)發生一件交通事故死亡案,現場有發現一件掉落的棉被,現在我們將該棉被出示給你指認,這條棉被是否為你車上所載之棉被?於二十六分三十四秒許,被告丙○○回答:「嗯」,於二十六分三十六秒許,警員再度問:你看啦,就是這條棉被,這件棉被是否就是你車上所載之棉被?於二十六分四十二秒許,被告丙○○隨即答稱:應該是啦,忘記了啦,因為這棉被很多;經警再以上段問話重複詢問,被告丙○○於二十八分十二秒許回答:「是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卷一第四一頁、第四二頁),並有被告丙○○手指系爭棉被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三頁)。
⒉另依被告丙○○於警詢供稱:當天駕駛系爭貨車約十六時許
自伊在臺中縣豐原市倉庫載運四組床組出發,先至南投縣○○鎮○○路○○鎮○○街客戶處後,沿臺三線公路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交貨,繼沿臺三線經名間交流道上國道三號,下竹山交流道前往南投縣○○鎮○○路送完最後一件床組,旋由竹山交流道上國道三號返回臺中住家等語(見警卷一第二頁),並有鴻象床業─東森購物訂單均影本共四份、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八幀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原審卷卷一證物袋內、卷二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另稽之被告丙○○當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於十七時二十一分許、十八時三十四分許、十九時零九分許、十九時十三分許、十九時五十三分許,該門號通話開始之發射基地臺分別為南投縣○○鎮○○街、南投縣南投市○○○路、同市○○路○段、南投縣○○鄉○○街、南投縣○○鎮○○路○段(見警卷一第四二頁)等處,堪信被告丙○○上開所述行駛路徑為真。又證人 許順良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十九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名間收費站,往南至竹山均未見路上有系爭棉被或任何掉落物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一三頁、第一四頁),證人 林錫麟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十九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名間收費站後,即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伊不記得在哪一段,看到車前一百公尺處之內車道及中線車道有一團 灰濛濛 ,伊研判是棉被,當時並未有任何事故發生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有國道三號南向名間收費站第十三收費車道通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二幀附卷足佐(見原審卷卷一第二○七頁)。查名間收費站設於國道三號二三四‧四公里處,距系爭地點約為八公里,若以時速一百公里行進速度推算,系爭棉被掉落之時間約為當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至二十四分許間(計算式:①總距離約八公里×六十分鐘÷平均時速一○○公里/一小時=所需時間四‧八分鐘即四分四十八秒;②十九時十六分二十一秒+四分四十八秒=證人許順良經過事故現場時間約十九時二十一分零九秒;③十九時十八分四十九秒許+四分四十八秒=證人林錫麟經過事故現場時間約十九時二十三分三十七秒)。復由被告丙○○上開通聯記錄以觀,被告丙○○於十九時十三分許通話開始之發射基地臺為南投縣○○鄉○○街,八十七秒後之通話結束基地臺為南投縣○○鄉○○路,依此可算被告丙○○於十九時十五分許正行駛於南投縣○○鄉○○路附近之華山街,尚未行駛至國道三號南向二三六‧八公里處之名間交流道。而南投縣○○鄉○○街與彰南路距南投縣○○鄉○○○○道約為三公里,倘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最高速限五十公里行駛,被告丙○○約於十九時十八分三十六秒可抵達名間交流道(計算式:總距離三公里×六十分鐘÷平均時速五十公里/一小時=所需時間約三‧六分鐘即三分三十六秒),倘被告丙○○繼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則被告丙○○於十九時二十一分五十四秒正行經事故現場(計算式:①總距離五‧五公里×六十分鐘÷平均時速一○○公里/一小時=所需時間約三‧三分鐘即三分十八秒;②十九時十八分三十六秒+三分十八秒=被告丙○○經過事故現場時間約十九時二十一分五十四秒),佐以證人 黃明璋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為確定系爭棉被何時掉落,乃從車道詢問車主,經先後詢問於十九時十六分許及十九時十八分許經過名間收費站之二名車主,研判掉落時間約為十九時二十分許至二十五分許間,系爭地點之前會經過之地點僅有名間收費站及名間交流道二處,伊由名間收費站監視器逐一過濾,當時在收費站部分在該時段沒有貨車經過,伊就再找名間交流道附近之監視器,就過濾出系爭貨車,該時段僅有系爭貨車一輛,其他時間是有貨車經過,但不是太早還沒掉落就是已經肇事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七頁),綜此,被告丙○○駕駛其上有系爭棉被之系爭貨車於十九時二十三分許掉落在系爭地點之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一節,實可認定。
⒊被告丙○○固於警詢時辯稱:伊於出發前有將系爭貨車上之
棉被綑綁牢固云云(見警卷一第三頁),惟由系爭貨車正行駛於南投縣○○鄉○○街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知(見本院卷卷二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被告丙○○僅將系爭貨車上之數件棉被覆蓋於所載運之床組上,毫未見有何經繩索捆紮之痕跡,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物品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丙○○合法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四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查類如棉被之大型物品掉落高速公路車道上,對於以高速行駛來往之用路人,極易因出於本能反應以急速剎車、減速或變換車道之閃避方式產生車輛重心不穩現象,並造成車輛失控打滑。本件被告丙○○為系爭棉被之所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對系爭棉被負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之注意義務,不得有棉被掉落道路致影響行車用路人之安全,且依當時環境及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此,致系爭棉被掉落在系爭地點之車道上,而影響行車安全,適有被害人甲○○所乘坐之B車行經系爭地點,B車之駕駛人即被告乙○○為閃避掉落之系爭棉被而失控打滑,被告丙○○自有過失。況本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略以:於夜間在高速公路行進中,裝載之貨物未捆紮牢固,致棉被掉落車道路面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投縣行字第○九六五七○一○九六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五五頁)。嗣原審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鑑定意見亦謂:照原鑑定之結論,B車係為閃避車道中掉落棉被而失控肇事,故有受掉落棉被之影響等文,復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覆議字第○九七六二○一○四二號函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八一頁)。被告丙○○有過失甚為顯然。
㈢被告乙○○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有下列事證:
⒈本案於偵查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省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謂:被告乙○○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經原審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上開鑑定報告及委員會函各一份可參。
⒉被告乙○○雖舉證人林錫麟(原審誤為許順良)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伊當時開內車道,當時視線很暗、模糊,當時發現棉被時已經很緊急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卷二第一六頁),證人即同坐於B車副駕駛座劉宏儒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到棉被,當時一看到就閃了,伊記得窗戶破掉,車子不停地碰撞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二○頁),用證被告乙○○於見到系爭棉被後第一瞬間即已為右閃避險行為,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證人劉宏儒並非駕駛人,其注意義務與被告乙○○為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並不相同,不能以劉宏儒看到之情形,作為被告有無盡到注意義務之認定依據。
⑵證人林錫麟當時亦與乙○○相同開內車道,棉被同樣在內側
與中間車道中,但其當時因閃避得宜,並未發生車禍,尤以被告乙○○稱看到四、五十公尺前有黑黑一團,立即閃避,而依林錫麟之證詞,其於一百公尺前即看到灰濛濛一團,判斷是棉被,兩相比較,反而可證被告乙○○對車前狀況之注意不及林錫麟,足以印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所認定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為可採。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用路人應依道路速限規定及道路交通狀況調整其行駛速率,此有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同理,用路自亦應依道路交通狀況調整其注意力,本件路段其限速雖屬時速110公里,但車禍發生時證路段因夜間兩側無路燈,視線很暗、模糊,被告乙○○自應調整車速,並提高警覺,特別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參之系爭棉被自96年3月17日日19時21分至24分間掉落,迄同時43分止,已經十九分鐘,經過之車輛甚不計其數,除A車外,均能安然閃過,並安然無事,即使A車駕駛人蘇玉欣其車打滑之地點亦在被告乙○○之車打滑地點為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並因此而未釀成較嚴重之車輛,足見系爭棉被掉落至被告乙○○肇事期間,一般車輛駕駛人處於當時情形,尚能注意即早發現棉被,而閃避,被告當時情形並無與一般人不同,自承於棉被前四、五十公尺前始發現棉被,已較證人林錫麟於棉被前一百公尺前發現棉被為晚五十公尺,可證被告乙○○確有未提高警覺,注意事前狀況之過失,迨於發現棉被時已過近,導致其緊急閃避,車子打滑而肇,所辯伊已盡一般人之注意之義務,無過失云云,核不足採。
㈣被告丙○○、乙○○上開過失行為與甲○○死亡有因果關係之事證:
⒈證人蘇玉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時二十九分許駕駛A車行經
系爭地點,為閃避系爭棉被,失控衝撞外側護欄後滑行至內側中央分隔帶而受傷,證人鄭光華及鄭見昌隨即各自駕駛拖吊車前往救援,抵達現場未久即見被告乙○○所駕駛之B車因欲閃避系爭棉被導致B車失控撞擊安全錐後,接續擦撞中央分隔帶之護欄、A車及系爭拖吊車之拖吊架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一二頁至第一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二一頁;原審卷卷一第二二頁、第二二七頁、原審卷卷二第三七頁),復經證人蘇玉欣、劉宏儒、蔡勝凱及 邱建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見警卷一第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公警七刑字第○九六○七○二三一四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二」】第三三頁、第三四頁;上開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頁),核與證人鄭光華及鄭見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上開偵卷第二○頁、第二一頁;原審卷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一四一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基地臺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三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毀損安全錐照片二幀、A車、B車及系爭拖吊車車損照片共十二幀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第四○頁至第四二頁;上開偵查卷第一五頁;警卷二第四六頁至第五八頁)。又被害人甲○○確因車禍致受有腹部鈍器挫傷併後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於送醫後延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十三分許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五一六號相驗卷第四二頁至第六四頁)。綜上所述,而本件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肇事死亡,被告丙○○就系爭棉被未捆紮牢固之過失,及被告乙○○未注意事前狀況之過失,核與被害人甲○○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丙○○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此次係於載運貨物過程中,因疏於注意未將保護貨物之棉被捆紮牢固而掉落路面,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人於死,乃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審酌被告丙○○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因疏未注意在載運貨物過程中應注意嚴密覆蓋及捆紮牢固之義務,造成其他用路人行車往來之高度危險,更因而發生被害人甲○○之死亡結果,其過失情節非輕;並依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未詳勾稽,判決被告無罪,核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份撤銷,爰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一時疏失,其為肇事之次因,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公布施行,查被告乙○○前揭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上開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份得上訴。
乙○○部份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