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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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15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7日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為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 楊順政 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8年6月15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時、地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故不應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否則無法繼續以駕駛為業,僅針對吊扣駕照部分不服提起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8年4月17日2時1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7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892號聲請簡易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此外,本件異議人確僅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有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頁),先予說明。
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該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㈢、本件異議人於98年4月17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而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值斟酌。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參諸前揭說明,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所屬其他車種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且於執行時實際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於本案情形,其執行層面,究應由監理單位於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註記自何時起執行該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
1年之權利?或由監理單位再研究重新製發一張駕駛執照,其內表示已經考領之各級駕照,若於酒後駕駛之違規時,處分內容可顯示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如在高一級「職業駕駛執照」內註記得以辨識駕駛人受處分情形之方法,以達規範異議人1年內不得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目的,此均屬監理單位執行吊扣駕照之技術問題,殊不得以執行之困難,而妨害法律之公平性,附此敘明。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49,500元罰鍰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毋庸另為裁處,併予指明。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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