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上訴人即被告辰○○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44、6095、6176、6180、6394、6395、6553、6641、6642、6902、7031、7061、7144、7217、7269、7270、7348、7352、7355、7506、7508、7532號,併案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9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辰○○有犯罪之習慣,其於年滿18歲後迄今,迭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行為;又其最近犯罪紀錄,係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4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前開罪刑經同法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6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辰○○與 柯淑雯 (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97
年度彰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5日凌晨3時30分至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里○○路段道路,共同徒手竊得鹿港鎮公所所有(由 吳瑞文 管理),鋪設於前開路旁之水溝蓋2塊,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另承前犯意,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至彰化縣○○鎮○○里○○路與文城街口,共同徒手竊得鹿港鎮公所所有(由 郭廷祥 管理),鋪設於路旁之水溝蓋2塊,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水溝蓋4塊(經辰○○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㈡辰○○另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單獨為下列犯行:
1.於97年6月29日凌晨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路旁,徒手竊得鹿港鎮公所所有(由 賴正哲 管理),鋪設於路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水溝蓋2塊,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尚未加以變賣,即遭警盤查查獲(經辰○○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2.於97年6月上旬某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段○○○○號,徒手竊得甲○○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1條(價值約3,000元),變賣後,得款51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3.於97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段○○○○號,徒手竊得丑○○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1條(價值約3,000元),變賣後,得款34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4.於97年6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鎮○里○○段地號864號,徒手竊得卯○所有之抽水馬達1部(價值約5,000元),變賣後,得款50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5.於96年10月上旬某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段○○○○○號,徒手竊得子○○所有之抽水馬達1部(價值約4,000元),變賣後,得款40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6.於97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徒手竊得丁○○所有之鐵條1批(重約30公斤,價值約3,000元),變賣後,得款48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7.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段○○○○○號,徒手竊得癸○○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約10公尺,價值約5,000元),變賣後,得款30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8.於97年2月下旬某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段○○○○○號,徒手竊得壬○○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2,000元),變賣後,得款60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9.於97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鎮○○○段17
4之30地號,徒手竊得戌○○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3,500元),變賣後,得款45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10.於97年2月中旬某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段○○○○○號,徒手竊得亥○○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3,000元),變賣後,得款40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11.於97年6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段○○○○號建築工地,徒手竊得巳○○所有之建築用鋼筋1批(重約100公斤,價值約4,000元),變賣後,得款1,20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12.於97年7月3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埤頭巷228號前,竊得鹿港鎮公所所有(由賴正哲管理),鋪設於路旁之水溝蓋1塊(價值約8,000元),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變賣後,得款40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經辰○○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13.於97年6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路旁,徒手竊得鹿港鎮公所所有(由 李思遠 管理),鋪設於路旁之水溝蓋1塊(價值約8,000元),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變賣後,得款608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經辰○○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14.於97年6月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福大巷51號道路旁水溝,徒手竊得秀水鄉公所所有(由 呂逸山 管理),鋪設於路旁之水溝蓋2塊(價值約10,000元),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變賣後,得款80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經辰○○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15.於97年2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段○○○號,徒手竊得辛○○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5,000元),變賣後,得款45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16.於97年6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1號旁,徒手竊得鹿港鎮公所所有(由 蔡方剴 管理),鋪設於路旁之水溝蓋1塊(價值約5,000元),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變賣後,得款40
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經辰○○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17.於97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田洋巷10之6號,徒手竊得戊○○所有之建築用鐵1批(重約36公斤,價值約5,000元),變賣後,得款612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18.於97年6月15日上午9時58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田洋巷10之6號,著手竊取戊○○所有之建築用鐵(重約
160公斤),將鐵條堆置地上準備搬運上手拉車時,為 施性祺 發覺報警,辰○○趁隙逃逸而未得手。
19.於97年6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段174之63地號,徒手竊得未○○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5,500元),變賣後,得款45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20.於97年6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段地號2308號,徒手竊得申○○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約10公尺,價值約1,000元),變賣後,得款42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21.於97年5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巷16號之24號後面,徒手竊得乙○○所有之機械馬達1部(價值約1,0000元)及鐵板2塊(價值約2,000元),變賣後,共得款50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22.於97年5月21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內,徒手竊得甲○○所有之磅秤1臺(價值約10,000元),變賣後,得款30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23.於97年6月1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徒手竊得酉○○所有之裁縫車一部(價值約1,00
0元),變賣後,得款50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24.於97年6月6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旁,徒手竊得庚○○所有之電線1條(長約100公尺,價值約5,000元),變賣後,得款40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25.於97年6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段526之45地號,徒手竊得寅○○所有之鼓風機馬達1個(價值約2,000元),變賣後,得款45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26.於97年6月上旬某日晚上19時許,在彰化縣○○鎮○○里○○段○○○○○號農田旁,徒手竊得己○○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4,000元),變賣後,得款50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27.於97年6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埔腳巷口,徒手竊得鹿港鎮公所所有(由賴正哲管理),鋪設於路旁之水溝蓋1塊(價值約8,000元),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變賣後,得款50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經辰○○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28.於97年6月29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百姓公廟」前,徒手竊得福興鄉公所所有(由 李忠和 管理),鋪設於路旁之水溝蓋2塊(價值約16,000元),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變賣後,得款70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經辰○○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29.於97年6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福大巷外塊厝幹53號對面,徒手竊得秀水鄉公所所有(由 張志全 管理),鋪設於路旁之水溝蓋1塊(價值約5,000元),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變賣後,得款812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經辰○○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辰○○(下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1、12、13、14、16、27、28、29所示公共危險罪共計9罪,經原審法院判決如附表㈠、㈡1、12、13、14、16、27、
28、29所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20852號卷第6至8頁,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14890號卷第1至3頁、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169號卷第1至3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638號卷第1至3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930號卷第1至3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793號卷第1至3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4072號卷第1至3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706號卷第1至3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4687號卷第1、2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827號卷第1至3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417號卷第1、2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347號卷第1、2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419號卷第1至3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108號卷第1、2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7451號卷第1、2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7452號卷第
1、2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225號卷第1至3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7464號卷第1至9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575號卷第1、2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506號卷第1、2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333號卷第1至3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581號卷第3至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44號卷第65至71頁,97年度偵字第6095號卷第7、8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714號卷第105、107至110頁及本院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瑞文、郭廷祥、賴正哲、甲○○、丑○○、卯○、子○○、丁○○、癸○○、壬○○、戌○○、亥○○、巳○○、李思遠、呂逸山、辛○○、蔡方剴、戊○○、未○○、申○○、乙○○、酉○○、庚○○、寅○○、己○○、李忠和、張志全、證人施性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20852號卷第13頁,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14890號卷第4、5頁、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169號卷第4、5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638號卷第4、5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930號卷第4、5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793號卷第4、5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4072號卷第4至6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706號卷第4至7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4687號卷第3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827號卷第4至9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417號卷第3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347號卷第3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419號卷第4、5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108號卷第3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7451號卷第3、4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7452號卷第3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225號卷第4、5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7464號卷第10至18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575號卷第3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506號卷第3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333號卷第4至7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581號卷第
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44號卷第22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照片82張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20852號卷第
28、35至42頁,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14890號卷第11至13頁、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169號卷第6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638號卷第6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930號卷第6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793號卷第6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706號卷第8至10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4687號卷第5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827號卷第10至13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417號卷第4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347號卷第4、5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419號卷第6、7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108號卷第4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7451號卷第5、7、8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7452號卷第4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225號卷第6、7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7464號卷第19至23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506號卷第4、5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333號卷第8至11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581號卷第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44號卷第22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辰○○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至11、15、17、19至2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茲對被告論罪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8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
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衡其侵害情節較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彰
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4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前開罪刑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6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至11、15、17、19至26所示犯行,均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而自首,且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明確(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714號卷第109頁),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堪信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至11、15、17、19至26所示犯行,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至11、15、17、19至26所示犯行各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8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經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那天有民眾施性祺有看到這件現場有車子,還有鐵的部分,並看到被告的相關特徵,我就把資料調出來給施性祺指認,施性祺就指認被告,我們才傳被告,被告有承認」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至11、15、17、18、19至26所示犯行,因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多次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惟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犯後亦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與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1、12、13、14、16、27、28、29所示公共危險罪共計9罪(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已確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7年度彰簡字第571號、92年度彰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且本案竊盜犯行,次數達30次,可知被告有犯罪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各竊盜罪所處之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所諭知之保安處分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罪後已自首,有悔改之心,且伊有一技之長,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法第5條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於年滿18歲後迄今,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核被告屢屢犯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出監後仍再犯,且依本案所為犯罪手法、時間、次數觀之,其犯罪情節可謂變本加厲,足認犯罪已成為被告慣常性之行為,雖被告對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至11、15、17、19至26所示犯行自首,惟被告仍具有犯罪之潛在危險性格;且被告現年41歲,四肢健全心智正常,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卻因缺錢花用屢屢犯罪,其好逸惡勞之心態,至為明顯,足認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被告雖供稱伊有一技之長,惟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自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建立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竊盜罪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未違比例原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表:
┌──────┬──────────────────────────┐│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如犯罪事實欄│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刑伍月。││一㈠所示││├──────┼──────────────────────────┤│如犯罪事實欄│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一㈡1所示││├──────┼──────────────────────────┤│如犯罪事實欄│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一㈡2所示│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如犯罪事實欄│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一㈡3所示│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如犯罪事實欄│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一㈡4所示│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如犯罪事實欄│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一㈡5所示│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如犯罪事實欄│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一㈡6所示│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如犯罪事實欄│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一㈡7所示│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如犯罪事實欄│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一㈡8所示│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如犯罪事實欄│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一㈡9所示│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如犯罪事實欄│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一㈡10所示│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如犯罪事實欄│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一㈡11所示│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如犯罪事實欄│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㈡12所示││├──────┼──────────────────────────┤│如犯罪事實欄│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㈡13所示││├──────┼──────────────────────────┤│如犯罪事實欄│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㈡14所示││├──────┼──────────────────────────┤│如犯罪事實欄│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一㈡15所示│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如犯罪事實欄│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㈡16所示││├──────┼──────────────────────────┤│如犯罪事實欄│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一㈡17所示│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如犯罪事實欄│辰○○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並應於刑││一㈡18所示│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如犯罪事實欄│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一㈡19所示│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如犯罪事實欄│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一㈡20所示│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如犯罪事實欄│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一㈡21所示│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如犯罪事實欄│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一㈡22所示│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如犯罪事實欄│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一㈡23所示│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如犯罪事實欄│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一㈡24所示│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如犯罪事實欄│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一㈡25所示│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如犯罪事實欄│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一㈡26所示│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如犯罪事實欄│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㈡27所示││├──────┼──────────────────────────┤│如犯罪事實欄│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㈡28所示││├──────┼──────────────────────────┤│如犯罪事實欄│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㈡29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