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97年度竹東簡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至新竹縣北埔鄉農會之靠牆櫃檯抄寫書本內容時,見乙○○於該日上午11時43分許所遺留裝有空白支票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紅色塑膠袋,亦放置在該靠牆櫃檯上,甲○○明知該紅色塑膠袋是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將上開紅色塑膠袋侵占入己,並攜帶離去。 嗣為 警調取新竹縣北埔鄉農會監視器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7年5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至新竹縣北埔鄉農會之靠牆櫃檯旁抄寫書本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並沒有拿告訴人乙○○的紅色塑膠袋,只是在靠牆櫃檯旁抄寫,沒有看到任何的東西,且當時時間匆忙,沒有時間去拿別人的東西,其離開時雖有帶著2本書本,但沒有辦法將紅色塑膠袋夾在書裡面,該農會為公共場所,是人潮往來之場所,其出現在該處不代表有拾獲他人之物品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其於97年5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農會遺失紅色塑膠袋,內有該農會已蓋章但未填金額之空白支票1張及現金7、8千元,其所遺失的紅色塑膠袋,就是農會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上所顯示靠牆櫃檯上之紅色塑膠袋等語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4882號卷第4至5頁、第23至25頁),及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第14至19頁),且依新竹縣北埔鄉農會櫃檯後方監視器於當日所拍攝之畫面顯示:告訴人即身穿淺色上衣之女子於97年5月8日上午11時40分38秒出現在畫面中間並走至畫面上方之靠牆櫃檯,從其左手旁放置在該櫃檯上之黑色包包內拿出一紅色物體,告訴人又於上午11時43分03秒時,將黑色包包從靠牆櫃檯上拿下,轉身走向窗口服務人員前,該紅色物體即放置在靠牆櫃檯上。而被告即身穿淺藍色上衣男子於該日中午12時36分
00秒時,從畫面左側出現,手上拿有書本,走至畫面上方該靠牆櫃檯之紅色物體前,背對鏡頭站立,該紅色物體在其左手邊,被告於12時36分10秒稍往左移,該紅色物體即在被告右手邊之靠牆櫃檯上。雖自中午12時41分00秒至12時47分44秒間,曾有1名穿著咖啡色上衣之男子手拿黑色包包,從畫面右方走至該靠牆櫃檯前即被告右側,將黑色包包放置在該靠牆櫃檯上後又走至窗口服務人員處,惟至該身穿咖啡色上衣男子離開之期間,被告均背對鏡頭站在該靠牆櫃檯前,且該紅色物體仍在被告右前方。而自中午12時47分44秒即該身穿咖啡色上衣男子離開後至下午
1時10分53秒之期間內,被告均背對鏡頭站在畫面上方靠牆櫃檯前,左手翻閱書本,此段時間內並無人靠近被告,而被告於下午1時10分53秒轉身朝畫面左方走,被告左手有將書本合起之動作,於該時,上開紅色物體已不在靠牆櫃臺上,也不在錄影畫面內,被告即在下午1時10分55秒從畫面左側離開等情,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新竹縣北埔鄉農會櫃檯後方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第19至20頁),雖上開影像因監視器畫質約為9萬畫素,已無法解析,若再放大畫面就會模糊等情,業經樹樺電子公司即該監視器廠商之經理 陳明 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第24頁),致無法從監視錄影畫面直接確認被告離開時,其手中是否有拿取告訴人所遺留之紅色塑膠袋,然被告既自承其為上開監視畫面中身穿淺藍色上衣男子,且被告於上開時、地至新竹縣北埔鄉農會該靠牆櫃檯前抄寫書本內容後,一直到被告於下午1時10分53秒離開農會為止,告訴人所遺失之紅色塑膠袋一直放置在被告旁之靠牆櫃檯上,並無其他人接近或碰觸該紅色塑膠袋,衡諸常理,該紅色塑膠袋如無人拿取,不可能憑空消失,而被告從該靠牆櫃檯前轉身離開時,旁邊並無任何人,該紅色塑膠袋隨即從該櫃檯上消失,足證告訴人所遺留之紅色塑膠袋,確為被告所拿取,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依新竹縣北埔鄉農會櫃檯左側監視錄影器於當日所拍攝之畫面亦顯示:告訴人乙○○即身穿淺色上衣女子,於97年5月8日上午11時40分31秒走進農會出現在監視畫面中,並於11時41分27秒走至畫面右側之靠牆櫃檯旁,右手邊有一紅色物體在該靠牆櫃檯上靠牆放置,左手邊置有深色包包,於告訴人在11時42分09秒走至畫面左側窗口時,該紅色物體及深色包包均放置在靠牆櫃檯上,告訴人於上午11時42分12秒走回該靠牆櫃檯後,手拿上開深色包包,紅色物體仍放置在畫面左側靠牆櫃檯上之靠牆處,告訴人於上午11時44分01秒往畫面下方離開畫面,該紅色物體仍放置在畫面左側靠牆櫃檯上。之後,被告即穿著淺藍色上衣男子於中午12時35分58秒出現在畫面上方之中間走道,且於中午12時36分27秒站在畫面右側之靠牆櫃檯前方,面朝畫面右方之牆壁,紅色物體在其右手旁之靠牆櫃檯上靠牆處。雖自中午12時40分50秒至12時42分55秒,有一穿著咖啡色上衣之男子,從畫面下方通道走至畫面右側靠牆櫃檯前,站立在被告右手邊,並將黑色包包放置在櫃檯上,紅色物體仍在靠牆櫃檯上,之後又走向畫面左側窗口。而中午12時46分03秒時,該紅色物體係在被告右手邊而非靠牆處。該穿著咖啡色上衣之男子於中午12時46分28秒,從畫面左方窗口走回畫面右側靠牆櫃檯前,仍站立在被告右手邊,此時黑色包包及紅色物體仍在靠牆櫃檯上,隨即於中午12時47分35秒至12時47分37秒拿黑色包包,從畫面中間走道往下方離開,此時,被告仍在靠牆櫃檯前,該紅色物體亦在靠牆櫃檯上之被告右手邊。接下來從中午12時47分37秒至下午1時07分18秒,被告均站在靠牆櫃檯前,紅色物體仍在靠牆櫃檯上即被告右手邊,並無人靠近被告及該紅色物體。之後,畫面即跳接至97年5月8日13時15分13秒,被告及該紅色物體均已不在畫面內等情,亦經本院於該次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新竹縣北埔鄉農會櫃檯左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第17至18頁),雖此監視錄影器係屬「位移錄影」,若畫面中人物無移動的話,會暫停拍照,直至畫面中有移動情形才開始拍照即進行錄影,故中間暫停拍照的檔案已無從找出,亦經樹樺電子公司即該監視器廠商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第24頁),致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拿走告訴人所遺留之紅色塑膠袋及何人將該紅色塑膠袋從靠牆處挪至被告右手邊,然在被告站在靠牆櫃檯之該段期間,該紅色塑膠袋原先係靠牆放置,又被挪動到被告之右手邊,且被告於97年5月8日中午12時36分00秒進入農會後,即站立在該靠牆櫃檯前,至被告於下午1時10分53秒離開農會止,已逾30分鐘,被告於此半小時之時間內,均站立在該靠牆櫃檯前,時間顯非匆促,是被告辯稱:其進入農會抄寫書本時時間匆忙,沒時間去拿別人之東西等語,實不足採。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農會大門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當日係先至北埔郵局購買牛皮紙信封攜帶至北埔農會借書抄錄及歸還書本之情形云云,惟當時之監視錄影帶已無留存,業經本院電詢該新竹縣北埔農會之主任確認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可考(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第22頁),且本案被告有拿取告訴人所遺留之紅色塑膠袋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是否有攜帶牛皮紙袋進出農會並非重要爭點,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造成損害情形及犯罪後一再辯解,態度非謂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矢口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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