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叁拾點伍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伍捌公克,純質淨重計拾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肆捌玖公克,驗餘淨重計壹點壹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叁拾點伍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伍捌公克,純質淨重計拾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肆捌玖公克,驗餘淨重計壹點壹壹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轉受刑人入監執行,於90年9月7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另於78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79年5月4日以79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本院撤銷緩刑後,於81年6月1日以81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0年7月30日以80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2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與上開妨害家庭案件接續執行,於84年10月2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7月21日以85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9月、7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前揭假釋乃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1日,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再於89年4月2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又15日,俟於9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5日以94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東香里12鄰美之城5巷1號2樓H室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開時、地,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30.57公克、空包裝總重3.58公克,純質淨重計10.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489公克,驗餘淨重計1.1159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經鑑定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57公克、空包裝總重
3.58公克,純質淨重計10.0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23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1489公克,驗餘淨重計1.1159公克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4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66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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