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8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8月6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叄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1日晚上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08.8公里(即香山交流道北上)處,因酒後駕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乃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為警查獲,然而,異議人所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已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新竹分會支付30000元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遭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49500元,對一行為重複為罰鍰之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72毫克),因予舉發「經測定其酒精濃度值為0.72MG/L」違規,惟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683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新竹分會支付30
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623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其中緩起訴期間為97年4月8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受處分人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683號緩起訴處分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3623號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新竹分會存摺影本附卷可參,是以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是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58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是以受處分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30000元,但仍有不足19500元,依前揭說明,應就差額部分(即19500元)予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上開同一酒醉駕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新竹分會支付30000元,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49500元就其中之30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2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亦當庭表示就此部分不聲明異議。移送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其中之30000元行政罰部分,與法有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而其餘之罰鍰19500元,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立法精神並兼顧公平原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對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