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培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駱培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駱培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
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而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共新臺幣59元),且已返還予被害人,與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衛生紙1包及咖啡1杯,業經發還被害人 黃秀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52號被告駱培玲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
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1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培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14日下午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衛生紙1包及左岸咖啡1杯後,未結帳即徒步離去。
嗣在該店之民眾 廖淑靜 發現上情後,隨即告知該店值班經理黃秀鳳,黃秀鳳即追出店外並帶回駱培玲後報警,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駱培玲於警詢時及│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雖辯│││偵查中之供述│稱:伊只是忘記結帳,伊說左││││岸咖啡是在SOGO買的,是因為││││伊急著找朋友辦事等語,然本││││件經警查扣得被告竊盜之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處理││││竊盜案件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6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偵辦1071││││014竊盜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2│被害人黃秀鳳於警詢時│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3│證人廖淑靜於警詢時之│發現被告竊取衛生紙1包之犯│││證述│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佐證被告確有竊盜上開物品之│││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物│犯罪事實。│││品目錄表,贓物認保管││││單、受處理竊盜案件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偵辦0000000竊盜案」││││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駱培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紜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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