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麗娥於民國108年1月29日11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五甲一路與五甲一路54
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直行穿越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陳義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直行跨越五甲一路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義霖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麗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義霖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