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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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執字第六五七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拍字第8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476、476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90建號,門牌為宜蘭縣羅東鎮南昌鎮476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65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在案。然查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予相對人之抵押權,於設定時並無主債權存在,故抵押權之設定即失所附麗,而有無效之原因。聲請人已據此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應為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所請求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如以該訴訟事件經3年而告確定,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此3年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以此計算應為225,000元(0000000×5%×3=225,00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詹玉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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