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2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62公里加325公尺處,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詎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行駛,竟強烈撞擊正前方由伊所駕駛,搭載伊已懷孕妻子 蘇秀美 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伊車受有損害,經鑑定結果交易價值貶損48,000元,且伊並支出鑑定費5,000元,又伊每日自新店開車至林口往返上班,因車輛損毀須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伊與伊妻並因系爭車禍受到驚嚇,擔憂孕婦及胎兒狀況,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若,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78,000元(48,000+5,000+5,000+20,000=78,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從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惟據其之前在第一審所為陳述略以:就上訴人所主張伊之肇事責任不爭執,但不同意鑑定費用之請求,另車輛貶損價值為48,000元只是估算,上訴人尚未將車輛賣掉,並未造成交易上貶值之事實。交通費部分上訴人所提出單據未敘明目的地,且非其本人交通費用,伊認為1日200元應為適當,於1400元之範圍內願意支付。又上訴人只受有財產上損失,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交通費1,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車輛毀損減少之價額10,033元(鑑定跌價損失48,000元扣除已獲保險公司給付修車費用37,967元)、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033元(10,033+5,000+20,000=35,0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迄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撞擊正前方由上訴人駕駛搭載上訴人之妻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上訴人之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並經上訴人提出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查報告表、日產汽車估價單(見原審卷第5-8頁)、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3、24頁)為證,復據原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隊94年10月13日公警六交字第0940607742號函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件調查報告表,其中肇事原因分析研判記載被上訴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為主要肇因(見原審卷第14頁)可稽,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經鑑定結果因屬重大事故車,按正常車價折算行情約折讓三成即48,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書為憑,並據證人即該鑑定報告之製作人 丁鐵生 在原審到庭結證稱:車子如果發生碰撞就會有折價,鑑定協會的理事通常都具有中古車買賣的經驗,依碰撞不同的部分及程度會有不同的折價,上訴人的車輛受損部位是左後大樑,雖然沒有更換,但算是重大的事故,所以鑑定折讓市價的3成,車價16萬元是參考雜誌權威車訊及市場實際從事中古車買賣業者所反應的市價而定,左後大樑未更換對安全性會有影響,須否更換還要看受損程度是否達到不能修復,及保養廠、保險公司、車主對修復價格的意見,如果更換左後大樑還是可以看得出來(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據已足認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減少價額為48,000元,參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7,967元,亦有原審卷附估價單(見原審卷第7、8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4頁)足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差額10,033元,洵屬有據。
七、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須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固據提出計程車收據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然上開收據並未記載起迄地點,且各筆金額230元、1,390元、395元、250元差距甚大,尚無從證明係上訴人因車輛受損而支出之上班交通費用,惟被上訴人在原審就1日交通費為200元不爭執,在1,400元以內部分同意給付上訴人,則於此範圍內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另陳稱系爭車輛受損如租同級車1天為3,000元,如保險公司提供代步費用每日至少1,000元,原審判決之認定與民情習慣未合云云,然上訴人所言僅為假設性狀況,其並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或提出其他因而增加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據,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八、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又主張與伊妻因系爭車禍受到驚嚇,擔憂孕婦及胎兒狀況,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其妻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並未受有傷害,上訴人雖稱其妻因而有數次少量出血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係屬第三人所受之損害,非上訴人得為其請求,亦難認上訴人有何人格法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萬元,尚乏依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撞及上訴人之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減少價額10,033元及交通費用1,400元,應為可取,至上訴人請求其餘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33元(10,033+1,400=11,4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1,400元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洪遠亮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2,500元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為375元,其餘2,1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