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丁○○
戊○○丙○○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丁○○、戊○○、丙○○等4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775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908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426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10,餘由聲請人負擔;另第二審(發回更審)追加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甲○○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相對人於各審級應負擔之訴訟│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裁判費│40,938元││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1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送達郵費│418元││。││├──────────┼────────────┤│⑵左列各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均已由聲請人預納,故無聲││││41,356元│8,271元│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二│第二審裁判費│││⑴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字第426號追加之訴訴訟費│││度上字第908號上訴│││用,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裁判費)│61,407元││,故無聲請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第二審旅費│││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負擔2/10,餘由聲請人負擔│││上字第908號)│1,200元││。││├──────────┼────────────┤│⑶左列各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二審鑑定費│││均已由聲請人預納,故無聲│││(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上字第908號)│10,000元││││├──────────┼────────────┤││││第二審送達郵費│2,464元││││├──────────┼────────────┤││││合計│75,071元│15,014元││├──┼──────────┼────────────┼─────────────┼─────────────┤│三│第三審裁判費:│││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⑴發回前第三審上訴裁│││1項後段規定,發回或發交│││判費(即最高法院89│││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審│││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之裁判費,故最高法院92台│││):│61,404元││上字1421號之上訴裁判費為│││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0元。│││字1421號上訴裁判費│││⑵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0元││相對人負擔2/10,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3│││第三審送達郵費:│││36元〈算式;(61,404+274│││⑴發回前第三審送達郵│││)*2/10=12336〉。│││費(即最高法院89年│││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度台上字第2492號)│││21號訴訟費用,合計為93元│││:│274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然因聲│││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請人已於上訴時預納,故無│││字第1421號送達郵費│││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93元││。││├──────────┼────────────┤││││││││││││││││││││││││││││合計│61,771元│12,336元││├──┴──────────┴────────────┴─────────────┴─────────────┤│總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62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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