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乙○○被告甲○○
丁○○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5月間發生車禍,導致植入之硬式人工陰莖嚴重移位而排尿困難,93年5月27日原告至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下稱中心診所)就診,經被告甲○○醫師診斷後開立藥方,並告知原告更換硬式人工陰莖為軟式人工陰莖,並於93年6月3日進行手術。93年6月4日被告丁○○護理長、甲○○醫師要求原告於當日下午6時以前出院,惟因原告尚無法下床,遂要求被告丁○○護理長、甲○○醫師協助轉院以及開立診斷書、病歷複本,但遭拒絕,經原告懇求後被告甲○○醫師始以口述之方式告知手術內容,要原告自行轉述予其他醫院醫師。又因被告甲○○醫師及丁○○護理長未告知可住院天數及轉診資訊,致原告一時間無法為適當之安排,於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途中,該手術傷口發生嚴重撕裂傷,而該院因原告無病歷及診斷書,拒收原告,原告遂於93年6月5日轉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3年7月3日出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3596元、轉診交通費用3300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看護費用40萬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5萬元。㈢又原告因傷口撕裂嚴重需定時換藥,且每日需服用抗生素及止痛藥,又日後尚需再為縫合手術,使原告無法正常工作,精神上受有來自經濟上及身體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18萬8896元,及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及甲○○醫師應交付原告之病歷複本及診斷證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93年5月27日至被告中心診所門診並預約93年6月3日
施行整修狹窄尿道及置換人工陰莖手術。嗣因被告診所尚在整修無法登記床位,且被告甲○○醫師將於93年6月12日出國休假5周,遂由丁○○護理長於手術前告知原告該手術改至七月中旬施行。惟原告一再堅持該手術需在6月初為之,被告始對其表示該手術亦得以門診手術為之,屆時原告只需返家修養即可,原告對此亦表同意。手術後被告安排原告於診所9樓觀察室休息一夜,翌日因原告表示已安排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休養,嗣該院不知何故未讓原告辦理住院,被告遂請丁○○護理長聯絡訴外人即被告之學生 沈秉輝 醫師代為安排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休養,因此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未告知可住院天數及轉診資訊等情事。
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有何「撕裂傷」之情
事。又被告甲○○係於完美醫學美容中心兼職,並未支領被告中心診所之薪資,因此並與被告中心診所間並無僱傭關係。另關於原告所請求醫藥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部分,就各項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撕裂傷,故被告否認該等費用支出及薪資損失,與本件有因果關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3年5月27日至被告中心診所門診,93年6月3日被告甲○○醫師為原告施行整修狹窄尿道及置換人工陰莖手術,
93年6月4日原告離開中心診所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惟未辦理住院,嗣於93年6月5日轉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
四、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後,於轉院途中手術傷口發生嚴重撕裂傷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㈠原告雖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3年6月4日診斷證明記載
:「陰莖斷裂人工植入術後疑似感染」。台北榮民總醫院93年7月3日之住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傷口感染,以下空白」(調解卷第14、18頁)。而所謂傷口感染,依一般醫界通常認定之意義為:手術後傷口有膿性分泌物,傷口感染可能會發生局部紅、腫、熱、痛、縫合口裂開,或有膿性分泌物產生等症狀。從而根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足以證明原告於接受被告手術之後,發生傷口感染;至於原告是否因此而發生傷口撕裂傷,則屬不能證明。
㈡原告雖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患於93年8月27日入院,93年9月1日接受陰莖及尿道廔管修補手術,於93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15日,宜門診追蹤。併陰莖植入物取出術(於93年9月1日),宜於6個月內再行手術處理」(調解卷第14、18頁)。長庚紀念醫院94年5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93年8月25日、93.8月26日、93年8月27日至本院外科急診,接受傷口處理與龜頭縫合,另於93年8月27日住院,93年9月1日接受陰莖人工植入物取出手術及尿道皮膚廔管修補手術治療,於93年9月10日出院,宜泌尿科門診定期追蹤複查」(本院卷第47頁)。惟查該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於93年8月25、26、27日至該院外科急診,嗣後並住院手術治療;而該等情事與系爭手術實施完成時間,前後相距達兩個半月之久,則該等傷口是否在系爭手術後於93年6月4日發生,或係於93年8月間新發生之傷口,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據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經系爭手術後,該手術傷口確實於93年6月4日發生撕裂傷。
㈢證人 黃欣婷 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長庚時,
長庚醫師就已經發現有撕裂傷」(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並提出長庚醫院所拍攝之陰莖部位照片影本兩張為證(本院卷第48頁)。惟查長庚醫院於93年6月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撕裂傷之情事,而僅記載「陰莖斷裂人工植入術後疑似感染」,則證人之證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另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雖可認定應為原告於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所攝,惟因該照片解析度不佳,無法清楚辨識何處有撕裂傷以及撕裂之情形,是故就此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手術傷口發生撕裂傷。
㈣原告雖又主張台北榮民總醫院曾數次採取原告裂開傷口內之
分泌物,做傷口細菌培養之病歷紀錄,以證明原告曾受有撕裂傷,並提出病歷及檢驗報告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2-168頁)。惟查該檢驗報告僅係檢驗手術傷口有無細菌感染之依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手術傷口有發生撕裂傷。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甲○○醫師及丁○○護理長違反告知義務,過失未告知可住院天數及轉診資訊,致原告手術傷口嚴重撕裂,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足以證明原告於手
術後發生傷口感染。而手術後傷口感染之原因本有多種,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手術後未盡告知義務,與傷口感染之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又按醫療行為係具高風險性之行為,稍有不慎均可能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故被告於醫療行為前之診斷病因、醫療行為進行中之處置行為、以及醫療行為後對於病患之照料、看護,皆應審慎為之。惟查被告等人畢竟並非萬能造物者,而只是醫生與護理長,客觀上無法就醫療行為之結果,負擔無瑕疵之保證責任。因此本件被告對病患手術後之病房安排、轉院資訊協助等行政事務之處理,容或應有研究改善精進之空間,以兼顧服務病患宗旨、並符合病患對於醫院之合理期待;而被告雖在醫病關係之處理上有疏忽照顧之情事,但據此並不能證明,原告所發生之傷口感染,與被告未提供可住院天數及轉診資訊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六、原告主張被告中心診所及甲○○醫師,於原告轉診前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屢次拒絕原告之請求交付病歷複本及診斷證明云云。被告則辯稱其已交付原告所申請之病歷資料影本等語。經查原告於提起本訴時,即已提出被告中心診所開立之93年5月27日、93年6月3日之病歷貼單,有影本一份可證(調解卷第7頁),足證被告中心診所業已交付病歷資料;且原告曾於93年7月6日向被告中心診所申請影印病歷資料,有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影印申請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辯稱已交付病歷予原告等語,應屬可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拒絕交付病歷及診斷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手術傷口發生嚴重撕裂,亦未證明該等撕裂傷與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證明被告拒絕交付病歷複本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所辯,應屬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中心診所及甲○○醫師、丁○○護理長連帶給付318萬8896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交付病歷複本及診斷證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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