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國94年6月28日93年度宜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9月16日買受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235之22地號、同小段235之82地號(下稱235之22、235之8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建物(下稱122號建物),然該建物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同小段235之112地號及235之98地號(下稱235之112、235之98地號)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上訴人前開土地,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之計算,則為占有之土地合計2.9平方公尺,每年新台幣(下同)1,276元,自89年10月1日至93年10月1日為5年6,38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80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訴人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止,按每年之申報地價以年息10%計算之租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以:被上訴人所有之122號建物連同所坐落之土地係其於91年間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 郭松蓮 購得,至上訴人向鈞院提起排除侵害之訴,經鈞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後,始知122號建物有占用到上訴人235之112及235之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而且兩造之房屋相鄰,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亦有越界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詳後述),如果上訴人要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要提起反訴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與上訴人所主張者抵銷等語。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建物(下稱120號建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235之82地號(下稱235之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及235之22地號(下稱235之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0.74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前述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上訴人給付5,614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止,按每年之申報地價以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以:伊所有120號建物絕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如有面積不足等糾紛,應向出賣人即伊之兄郭松蓮主張,不得反而向上訴人主張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確有其等所主張互相占用對方土地之情形,而認兩造互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並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自9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235之112及235之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止,每年給付上訴人72元;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340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被上訴人235之82及235之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232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80元;㈢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理由除如前所述外,另補充:原審錯誤解讀附圖所示關於編號A、B部分之備註,而誤判上訴人所有之120號建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且上訴人之建物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不能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則均未聲明不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235之98、235之11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20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235之22、235之8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122號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事實並有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122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本院整理並經兩造確認同意為:⑴被上訴人所有122號建物占有上訴人所有235-112、235-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⑵上訴人所有之120號建物是否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235-82及235-22地號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⑶如上訴人所有前開建物確有越界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反訴請求不當得利是否得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122號建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235之112及235之98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乙節,前經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於本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61號受理時,曾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兩造所有之122號建物及120號建物占用土地之情形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果圖,確定被上訴人所有之122號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235之112、235之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及D部分,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應認可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之235之98、235之112地號土地89年7月及9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3,120元,有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憑。而經原審於94年3月31日履勘現場,235之98、235之112地號土地所坐落之位置,前方為力新路,後方有約2公尺巷道,附近均住家,製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為相當。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及
D部分,面積合計為0.29平方公尺,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2元(3120×8%×0.29≒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自被上訴人取得122號建物所有權即91年9月16日起至93年10月3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153元【72×(15/30+
25)÷12=153】,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以72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就上訴人所有120號建物是否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235之22、235之82地號土地之爭點: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於本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61號審理時,已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兩造所有之122號建物及120號建物占用土地之情形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果圖,已如前述。查依前開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B部分確遭鄰地房屋占用,而依其上圖示說明「2、...依據本所78.8.29分割時保留4.54米分割出235-113地號,顯示不足16公分,應為鄰地235-113地號上房屋所使用」。而查235之11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坐落235之11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120號建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故120號建物確越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235之82、235之22如附圖所示A、B部分,已可認定。故上訴人主張120號建物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3、就兩造間互為訴請不當得利,是否得為抵銷之爭點部分:
⑴、查本件上訴人所有120號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同前述。故被上訴人據此提起反訴訴請上訴人給付,於法即屬有據。再查,235之22及235之82地號土地於89年7月、9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3,
120元,有地價證明書可憑。而此2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235之112及235之98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可得之利益應無甚差異,故本院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應以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而被上訴人所有120號建物無權占有之A、B部分土地,面積合計0.93平方公尺,則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年232元(3120×0.08×0.93≒232),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取得235之112及235之98地號土地之日即91年9月16起至93年10月3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493元【232×(15/30+25)÷12=493】),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232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提起之本訴及反訴,均係請求他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之種類同為金錢給付,且兩造就91年9月16日起至93年10月31日部分之請求,因兩造已互為起訴請求,應認均已屆清償期。故被上訴人主張為抵銷,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稱不得抵銷,為無理由。而經抵銷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53元與上訴人應給付之493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4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互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結果應為被上訴人應自9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235之112及235之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72元;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340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被上訴人235之82及235之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232元。原審為同此結果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於 伊不利 之部分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邱景芬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