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1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於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六日,未婚生下訴外人 陳子鉅 ,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日認領。 嗣兩造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同意贈與上訴人一千萬元,分五期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同年九月一日、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同年九月一日,各給付二百萬元,並約定其中一期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同時簽發面額均為二百萬元,到期日為上述各期給付日之本票五紙交付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詎上開面額均為二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三紙本票),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被上訴人竟拒不付款,爰依票據及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履行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所
簽訂和解書約定,固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會同多名彪形大漢及親友、記者共二十餘人,至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五百五十七巷十六號二樓住處,上訴人一干人等手舉貼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子鉅母子合照及「始亂終棄」之牌子大聲廣播叫囂,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嗣上訴人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率領前揭二十餘人至被上訴人所任職位於新竹縣文化路二十四號五樓宏森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森公司)大廳,再度以前列方式舉牌、叫罵,向隨時進出之不特定人散布不實言論,嚴重毀損被上訴人名譽。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蘋果日報等媒體指控對被上訴人不利之不實言論,使蘋果日報等媒體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刊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婚外情,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隱瞞已婚事實,和上訴人於三名友人面前簽署結婚證書,被上訴人始亂終棄、婚外生子不認帳等不實內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故意對被上訴人為加重毀謗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則該票據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上訴人亦不得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未婚
生下陳子鉅,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日認領,嗣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一千萬元,分五期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同年九月一日、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同年九月一日,各給付二百萬元,並約定其中一期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同時簽發前開本票五紙交付上訴人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陳子鉅之戶籍謄本、和解書、本票在卷可稽。
㈡前開面額均為二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九
十四年一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之系爭三紙本票,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會同親友、記者
共二十餘人,至被上訴人前開住處,手舉貼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子鉅母子合照及「始亂終棄」之牌子廣播,復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與前揭二十餘人至被上訴人任職宏森公司大廳,以前列方式舉牌、呼喊,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蘋果日報等媒體指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婚外情,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隱瞞已婚事實,與上訴人於三名友人面前簽署結婚證書,被上訴人始亂終棄、婚外生子不認帳等內容,蘋果日報等媒體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刊登上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蘋果日報、光碟片、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被上訴人得否撤銷前開贈與行為?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對抗。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三紙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為系爭三紙本票之執票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三紙本票發票行為之真正,並不爭執,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為系爭三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三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
㈡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外情曝光後,上訴人曾率眾手持「始亂終棄」牌子至伊住家及公司抗議,上訴人並向蘋果日報等媒體指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婚外情,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隱瞞已婚事實,與上訴人於三名友人面前簽署結婚證書,被上訴人始亂終棄、婚外生子不認帳等內容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婚外生子乃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且被上訴人既已結婚,又為宏森公司之負責人,其在社會上自有相當之身分地位,故其婚外生子,在一般人之眼光,自屬不名譽之事。上訴人竟以上開舉牌方式,糾眾公然指摘被上訴人棄子不養,並對上訴人始亂終棄,所為顯已構成該條文所規定之誹謗罪責。則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誹謗,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依刑法上開規定,復有處罰之明文,被上訴人辯稱其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系爭三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三紙本票之票款等語,自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贈與契約業經撤銷,則用以支
付款項之支票票款,自毋庸給付,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票據及贈與之法律關係,給付前開款項,委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票據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部倫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