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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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8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1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市○○道某餐廳飲用威士忌些許及啤酒3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杭州南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施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W842462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以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並經警酒測,測得酒測值每公升0.83毫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那天伊知道要聚餐會喝酒,故傍晚約6至8點間將車停在忠孝東路、杭州南路口附近,喝完酒後伊是坐計程車回去車上拿東西,伊並無開車 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執行本件取締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稱:「我本人是擔任警車駕駛,當時我沿忠孝東路西往東開,開很慢,路邊是淨空,當時我發現行跡可疑民眾,往我反方向走,我要盤查,倒車,突然發現後面有部車子,我從後視鏡看到他有在行駛的動作,我就把車子停下,前去盤查該車輛,在詢問過程中聞到他有濃厚酒味,車上有二人。我當時查獲被告時,被告坐在駕駛座處。我可以確定我行駛該路段時,該路段本來沒有車子。我印象中該路段的路旁沒有劃有可以停車的停車格。...我確實有從後視鏡看到被告駕駛車輛緩慢移動。」等語(本院95年5月
16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參照),參之證人乙○○是在執行公務中,適巧經過該處,其與被告間並無何舊隙夙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當天是坐計程車從市○○道到我們停車的餐廳,當天車資100元有找,車資是我付的。...警察剛到,從我們旁邊開過來,我回頭看一下,沒有刻意理會,警察就到我車子旁邊,叫我下車,警察問我有無喝酒,我說對,我有喝酒,但沒有開車,警察懷疑我開車,...警察在查獲過程中,李小姐都在我旁邊。
...後來製作警訊筆錄過程中,我是有承認確實有酒後駕車,...警訊筆錄我有看完,有簽名。」云云(本院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參照),然證人及當天在場之甲○○於本院審理時隔離訊問證稱:「我們坐計程車從市○○道到忠孝東路停車的地方,當天計程車車資大約100元有找,車資是我付的。...我們在車上聊天時,我遠遠看到警車停在我們面前,警察走過來,叫我們下車,警察發現被告有喝酒,我有問警察說我們沒開車,在車上聊天不行嗎,被告一直和警察爭執他沒有開車,...被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沒有向警察承認酒後駕車。」等語(本院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參照)。顯見被告所辯車資由其支付及於警詢時坦承酒醉駕車等節,查與證人所證不合,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天傍晚大約6到8點間把車子停在被查獲地方。...當時該處沒有停車格。我大約晚上11點左右去該處取車。...那天我知道要聚餐會喝酒,所以我就沒有開車過去。」云云(本院95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參照)。查被告被查獲之處係忠孝東路及杭州南路口,係屬主要幹道,該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亦為被告所是認,且若如被告所言當天知悉要聚餐、飲酒,不能開車,被告應該知悉要將車停在可以停車之處,然被告卻於該處違規停車約達5小時之久,竟亦未遭拖吊,衡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空言否認有駕駛之行為,顯係卸責之詞。
(四)被告於當時測得之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1紙(參偵查卷第16頁)在卷可稽,至為明確。且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66,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顯見被告當時已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車輛,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五)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W842462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13、16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造成用路人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當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3毫克,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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