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相對人甲00000000
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7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丁○○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甲000000000、乙○○部分未為假扣押之執行,經鈞院發給未執行證明,另已與相對人丁○○達成和解,相對人丁○○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暨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未執行證明書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存字第566號提存卷、94年度裁全字第779號假扣押卷、94年執全字第412號假扣押執行卷,核無不合,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丁○○,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應屬有據。且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甲000000000部分因未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取得本院執行處核發之「未執行證明」,原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無庸本院裁定,然因前開94年存字第56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乃就受擔保權利人即相對人等3人有共同擔保之關係,無從分割,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一併裁定准許返還,應無不合,自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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