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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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2號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七三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七三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洪遠亮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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