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189號原告 殷靜婷 被告 張盛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給付其新臺幣30萬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均屬7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惟均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102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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