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90號反訴人即自訴被告甲○○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
黃育勳 律師上列反訴人因自訴人乙○自訴誹謗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下所示,逾期未補正,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一、反訴具體犯罪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其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反訴狀補正反訴人本人簽名或蓋章、按指印。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此均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所明定。又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同法第339條可按,故上開規定於自訴之反訴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誹謗案件,固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收狀在案,今自訴被告提起反訴,惟:⑴反訴狀中通篇均就被訴誹謗之本訴犯罪事實為答辯,並未明確自訴人誣告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致反訴事實之範圍並不明確;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及表明待證事項;⑶復未列明反訴事實所犯法條之條項;⑷所提出反訴狀乃由律師製作後用印具名提出,反訴人本人並未於反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上情有反訴狀附卷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爰命反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