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90號自訴人兼反訴被告辛○自訴代理人兼反訴選任辯護人 賴素如 律師
洪文浚 律師被告兼反訴人戊○○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尤清 律師
徐國勇 律師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反訴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對自訴人反訴誣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自訴人辛○道歉,方式與內容如理由欄壹之四所示。
辛○無罪。
事實
一、戊○○為立法委員,其於民國98年10月間自己○○處得知參與「行政院大陸礁層調查小組」學者乙○○等人前有參訪中國大陸地區行程,詎未經合理查證時任國家安全會議(下稱國安會)秘書長辛○與該參訪活動之關聯性,無相當理由可確信下開言論為真實,即意圖散布於眾,先於98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自由時報記者指摘:「國安會秘書長辛○透過助理指示內政部之海洋探測研究團隊,把臺灣周邊海域水文資料交給中國國務院的對口...國安會秘書長辛○就透過助理要求海洋資源探測研究團隊學者與中國國務院的對口單位接觸,交換臺灣水下情資」等不實言論,自由時報即於翌(19)日在該報頭版刊登頭條「立委:台灣海測資料奉送中國」之新聞,並於報導中引述戊○○上開言論內容,嗣經總統府、內政部及國家安全會議等機關發布新聞稿予以澄清後,戊○○仍接續前開誹謗之犯意,再於同年月20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指摘:「辛○就是透過其助理甲○○少將,要求臺灣海測團隊與中國接觸」等不實言論,均使之散布於不特定之閱聽者,足以毀損辛○名譽。
二、案經辛○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所引自由時報的內容,係為證明被告戊○○有表達前
揭言論的事實,並未引用任何人的陳述,故核屬書證的性質,自無傳聞法則的適用。
㈡本案所引立法院公報資料,係立法院內之公務員就立法院
議事經過依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㈢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事證,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自由時報引述伊言論內容據以刊登報紙報導及應電視媒體要求召開記者會傳述同報載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109頁背面、6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辛○之犯行,辯稱略以:
翁金珠 委員在立法院質詢同一議題後,伊認事態嚴重,已
影響臺灣主權及國防安全,因長期職司外交國防委員會,對此不涉私德且與公共利益重大之事關心甚切,基於人民付託,本於職務關係,以記者會方式向選民報告,且所傳述事項具公益性,亦有真實相當性,故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2、3款之規定,應屬不罰。
㈡伊消息來源是己○○,己○○將相關資料寫成備忘錄,且
當面向伊解說,以己○○曾任國防部長等經歷,認為所言絕對值得信賴,亦沒有立場質疑消息來源是否正確,故不質疑所提供海測船訊息。
㈢水文探測為重大國安事件,應係由國安會主導,且海測團
隊學者簽訂保密條款,渠訪問中國後有向國安會報告,應認國安會充分管控大陸礁層及其他海測資料,伊合理懷疑秘書長辛○指示或放任水文資料洩漏,而擔憂臺灣的戰情及主權被出賣,並非無的放矢,且指向辛○則是立法院對機關首長監督的慣例。
㈣依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所採各國的通說亦即真實性與相
當性之法理,因此伊只須指證依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事實為真實,便可免以誹謗刑責。故伊依證人己○○經歷及證詞,足以證明消息來源值得信賴,且己○○的證詞與乙○○、丙○○的證詞大致相符,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指摘事實為真實,可免於誹謗刑責。
三、經查:㈠被告於98年10月18日向自由時報記者表示:「國安會秘書
長辛○透過助理指示內政部之海洋探測研究團隊,把臺灣周邊海域水文資料交給中國國務院的對口,...除了自我矮化奉中國為宗主國外,此舉等於協助中國海軍在戰時掌握臺灣周邊海域水文狀況,無異開門揖盜」、「戊○○指出,馬政府上台後,國安會秘書長辛○就透過助理要求海洋資源探測研究團隊學者與中國國務院的對口單位接觸,交換臺灣水下情資」等語,經由該報據以引述刊登於翌日報紙;另被告於同年20日召開記者會指陳:「辛○就是透過其助理甲○○少將,要求臺灣海測團隊與中國接觸」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卷附自由時報各該期日的報紙及網路新聞等件附卷可稽。查國家安全會議置秘書長為特任官員,所處理事務涉及國家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直接攸關國家未來發展及全民利益,人民自期許其應較一般公職人員負有更高度國家忠貞義務,其國家認同立場或對國家機密事項之處理,自屬外界關切並評價其表現之焦點,被告指摘自訴人指示助理將國家機密之大陸礁層調查探測成果交付與我國敵對立場之政治實體,而質疑其國家忠誠度,自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且其透過媒體對外傳述上開訊息,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是此部分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
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號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利用出版、記者會或媒體傳播等方式者,因場合較為正式、散布能力亦較強,依一般社會經驗,發表言論者在發表言論之初理應經過相當思慮,亦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非惡意。
㈢被告雖主張消息來源主要來自己○○根據乙○○所述參與
大陸礁層調查及大陸參訪事宜,另有翁金珠在立法院質詢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然查:
⒈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98年9月18日到20
日我參加由呂副總統所創辦的玉山週報所舉辦的海洋朝聖之旅,在活動中第1次見到乙○○教授。在9月20日的早餐,我們同桌一起吃早餐,我就請教他海洋資訊調查的過程,他在很自然的情況之下也說明了一下他過去先後訪問大陸的過程。在對話過程中,乙○○提到在2008年初金融海嘯前後,中國海洋探測船進入有爭議性的日本釣魚台海域,遭日本防衛軍艦的驅趕,事後日本當時的 麻生 首相向正在日本訪問的中國總理 溫家寶 提出抗議,所以日本政府在2009年初決定要在與那國島駐軍,是與前述中國海測船及潛艇不斷進入釣魚台海域有關;第2點,乙○○教授也談到在2008年12月或2009年1月中,他所帶領的臺灣海洋研究團隊的科學調查組連同他大概有3、4位教授或研究人員前往北京,由中國國務院海洋局戰略研究所所長 高之國 負責接待,並會見其他國務院的官員,協商海洋調查大陸礁層合作的事宜,他提起高之國可能也兼任中國人代會外交委員會的主席,不過他說這件事還待確定;第3點,乙○○教授說2009年暑假可能在7月初臺灣海洋研究團隊的法政組,由丙○○教授等3、4位再次訪問北京,協商由中國替臺灣向聯合國提報臺灣近海礁層資訊等海洋公約要劃界的資料;第4點,在2009年6月中,中國海洋局的幹部訪問臺灣由海巡署接待,成員包括海洋局總局的副總局長,及海洋局屬下的戰略研究所,及杭州的海洋研究所的人員,包括所長 呂文正 ;第5點,乙○○教授說在前述2次雙方會談中,雙方交換海洋調查資訊並做簡報,中國表示希望兩岸的合作能夠低調進行合作,共同對抗日本,就釣魚台的爭議,對菲律賓、越南等鄰近國家就南海及鄰近海域海權劃界所發生的爭議及相關問題。最後1點,我的記憶所及,乙○○教授提到臺灣海洋研究團隊重要成員包括庚○○教授、法政組重要成員是丙○○教授,他們曾經先後訪問中國大陸,他們經常受邀出入總統府國安會與國安會官員談論兩岸海洋調查及合作開發的事宜」、「我瞭解上開訊息之後,我打電話給內政委員會的委員翁金珠立委,因為臺灣海洋調查的指導單位是內政部,另外我也打電話給戊○○委員,因為他是立法院黨團的總召集人...我跟他們2位委員所說的內容,就是我剛才所說跟乙○○教授早餐會談的內容。我有跟戊○○委員前後見過2次面,其中有1次蔡委員也邀請了乙○○教授來做一些確認或澄清我剛剛所陳述的內容,見面時間是2009年11月17日星期二」、「我記得乙○○教授提到他在訪問中國的時候大概前後有3天,其中有2天差不多每天要用6小時左右跟他們開會,也跟他們作簡報,我記得他說是用POWERPOINT的方式來做簡報」、「剛剛我講過乙○○教授他在中國訪問期間,他們有跟中國的對口單位有作1、2天的簡報,事實上他有沒有交資料交給對方,他並沒有講,我並不知道」、「(乙○○先生是否有跟你說辛○有指示毛將軍要將水文資料交給中國國務院?)乙○○教授他沒有這麼說,但他說臺灣海洋礁層的研究團隊,每次到中國參訪事先事後都會透過毛將軍向國安會知會,或事前事後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以下)。據此固足認己○○與海洋探測研究團隊之乙○○,就有關參訪北京事宜雙方有過對話,惟被告自此消息來源所得知訊息,亦僅如證人己○○所述上開6項要旨,觀諸證人己○○轉述其聽聞自乙○○所陳內容,並未敘述乙○○等出訪學人有將大陸礁層調查小組調查所得海域水文資料交付中國國務院對口單位乙節,頂多只提及與會者於出訪行程中有進行簡報交流活動,且證人己○○亦明確證稱乙○○並沒有講事實上是否有將資料交給對方等語,更無一語指涉國安會或自訴人有指示乙○○等人出訪中國或委任何種事務,故依一般客觀上對於證人己○○前揭轉述內容之理解,就此無從推衍得出「自訴人透過助理指示內政部海洋探測研究團隊,把臺灣周邊海域水文資料交給中國國務院的對口」之事實。
⒉立法委員翁金珠於98年10月9日在立法院院會質詢內容
略謂:「...據說內政部有一個由4、50人組成對臺灣海洋研究的探測團隊,大概都是專家學者中的菁英,包括臺大、臺師大、清大及海洋大學等,...。這一年以來,聽說國安會與中國政府密商,大家要求他們兩邊要合作,要把我們的資料交給中國,也聽說中國將我們的資料已提報聯合國....聽說,中國拿到這些資料之後互相交流,還說我們有學者分批到中國,被他們奉為貴賓,他們還與溫家寶、 陳雲林 見過面並對他們說,這些資料交給他們去聯合國登錄,...聽說,這一年以來你們將這些資料送給他們」、「提供資料的聽說是國安會辛○先生,他還有一個助理叫做毛將軍的助理...就是要求臺灣的學者專家,跟中國的國務院對口,然後把這些資料互相交流,名義是交流,名義是研討會,事實上是把臺灣這麼珍貴的資料白白奉送給中國...」等質詢內容,有卷附第98卷第51期立法院公報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以下,出版日期98年10月21日)。是以翁金珠委員上開質詢內容所引據者亦係「聽說」而來之傳聞訊息,參以證人己○○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己○○得知前揭訊息後,提供與被告及翁金珠2人,要其等進行查證等情,可見翁金珠委員於質詢時並未就此進行查證,故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佐證。是被告既不採取如翁金珠在議會質詢相關部會首長求證之方式來公開或傳布消息,而選擇直接訴諸媒體輿論周知,按前所述,自不免其上開查證義務。況且,當時備詢之內政部長 江宜樺 就此回覆:
「這個研究團隊是國科會補助的一個團隊,無論是就海域安全或海洋礁層的調查計畫,在行政上由內政部監督。據我所知,沒有剛才委員所講的這些事情」等語,被告既已知悉此情,自更應進一步查證引據,在得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時對外表述,始能認為善意發表言論。⒊綜上所述,被告僅從證人己○○得知前揭訊息,而前揭
訊息與自訴人的關連性究竟如何,被告並未進一步查證,即以海洋探測研究團隊有參訪大陸,逕自主觀臆測是自訴人指使而為,率爾發表上述言論,其過程實出於重大輕率,難認被告所主張前揭消息來源已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詰問本件相關證人,欲證明其所
指摘的言論為真實。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自94年起任職於國安會,於97年以後因職務的關係承辦相關工作,開始接觸我國大陸礁層水文探測調查計畫,負責政策層面,執行層面完全由內政部執行的。水文海測的調查執行開會我沒有參與,也沒有看到調查過程中的相關資料。水文海測的調查資料因為國家花很多錢作,涉及到國家主權的證明,所以是機密。丁○○及丙○○教授我之前就認識,其餘庚○○、乙○○教授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我不知道這個水文探測計畫參與人員有哪些人,據我所知水文探測計畫裡面沒有跟中國交流這部分。我沒有指示丁○○及丙○○教授將水文探測資料提供給任何人或單位。辛○也沒有指示我將水文探測資料提供給任何人或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以下),已證稱依其承辦水文探測調查計畫政策業務過程中,對於實際參與計畫人員、開會等執行細節並不知情,並否認其曾親自或承上級之命指示大陸礁層調查小組成員提供探測資料予外界之情。再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自97年下半年參與大陸礁層調查計畫,只是受 劉家瑄 教授委託作一部分微體化石調查,負責地層岩心定年工作,年代模式就呈給劉教授,並不曉得調查結果作何處置。也不清楚計畫如何分組」、「參與計畫期間曾經應卡斯特第五屆國際學術研討會邀請到重慶發表論文,但與該計畫無關,也不是國安會指示我去的。在參與該次研討會之前,並不認識辛○、甲○○,我是99年1月到研考會任職才在立法院院會第1次見到辛○,甲○○則是在內政部開會時有碰過面」等語(同卷第138頁以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沒有參與我國大陸礁層調查計畫,沒有受內政部或其他機關委託就我國水文探測參與或提供任何意見。也沒有在98年7月與丙○○教授等人訪問北京,沒有參與我國礁層劃界計畫的意見諮詢」等語(同卷第140頁背面以下),其中,證人丁○○證稱伊並未參與大陸礁層調查計畫小組或曾提供諮詢意見等語,應與本件案情無涉。證人庚○○則係該調查計畫分組子計畫研究人員,執行計畫時間雖曾赴大陸地區參與國際研討會,但參訪行程與該大陸礁層調查工作無關,均堪認定。復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內政部所委託大陸礁層調查計畫自95年開始執行,分成海洋科學調查、資料整合、法律諮詢3個部分,我是計畫主持人,負責海洋科學調查部分,該組成員有分布在海洋大學、臺灣大學、中央大學及交通大學等將近2、30位教授,加上技術人員有60幾位,每年都會變化,參與的成員都要簽署保密切結書,但沒有限制出國參訪」、「98年間以在中山大學海洋事務研究會名義參訪北京,交流目的是為了沖之鳥劃界的問題。出國前都有報告內政部知道,回國之後也有寫報告給內政部」、「調查計畫每年有期中、期末報告,在科學調查部分,各個學校的成員就當期成果提出報告,內政部有聘專門的委員來審查報告,國安會沒有參與」、「在計畫的上面有1個大陸礁層調查推動委員會,是在行政院開會,之後改成在內政部,有時候會有國安會的人參與,在上開層級會議上有見過在庭的甲○○,但沒有深交,不知甲○○參與的角色」、「在大陸參訪的期間,主要交流的對象是中國大陸駐聯合國海洋法劃界委員會理事國的代表呂文正教授,交流時間就是那次開會3天,沒有提供什麼資料交流,就是有關沖之鳥各方提出我們關心的問題。去北京交流的行程,不是國安會指示去的」等語(同卷第141頁背面以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有參與內政部大陸礁層調查計畫,是從事法政分析部分的總負責人」、「在內政部有關大陸礁層討論案會議的時候,甲○○會以國安會人員的身分出席。另外在國安會以不同的目的主題邀請專家學者徵詢意見開會時也會碰到他,他是國安會的幕僚。我在國安會開會時候,參與的人沒有辛○」、「於98年1月11日到14日以中華民國海洋事務與政策協會之名義組團前往到北京,整個會議的名稱是200海里外大陸架法律和地質問題,同年5月3日到5日,雙方架構如同1月會議,名稱為海峽兩岸海洋事務學術交流會,地點也是在北京。第1次參訪的團員有乙○○先生,第2次好像沒有。參訪單位大陸方面是以民間的名稱好像是海洋法學會,見到中國海洋局下所屬事業機構海洋戰略發展研究所所長高之國博士、海洋局杭州研究所的呂文正教授,他是聯合國大陸礁層界線委員會中國籍委員、海洋戰略研究所內的同仁等人。1月的參訪行程中,與大陸海洋局人員開會的時間不到1天,討論主題與大陸礁層調查計畫有1個很小但是地理上很遙遠的關連即沖之鳥的問題。為讓政府主管機關掌握情事,
1月份參訪行程我事前有知會內政部,參訪結果也會向國安會相關人員說明。5月份參訪前後也有知會或向國安會提出說明。就這2次參訪我本人不掌握水文資料,且甲○○是幕僚人員,我沒有也不必要跟他討論或報告,我是向國安會處理海域情勢的諮詢委員作說明。我們去大陸2次並不攜帶任何水文資料,我們也沒有被授權或指示要帶水文資料,而且不可能交付任何臺灣週邊的水文資料給中國國務院或其他相關人士。辛○本人沒有指示我從事任何任務或是交付任何資料,也沒有接過辛○助理的任何指示」等語(同卷第166頁以下),證人丙○○及乙○○固證稱於98年間有赴北京參訪,惟亦證稱未經授權或指示攜臺灣海調水文資料與會,更未於參訪期間有外流上開資料之情,且渠執行大陸礁層調查計畫期間亦未受甲○○或自訴人之職務上指示等語明確。此外,證人乙○○另證稱:「調查資料是多年累積下來的資料,而且是很多研究所去調查的,根據聯合國海洋公約的規定要提出26項的必備的資料,調查資料差不多有法庭3分之2這麼大,況且是各個學校分層合作的關係,所以沒有1個學校會有全部的資料,最後的資料整合也不在我們團隊之下,是在另外一個整合單位」等語(同卷第143頁),核與證人丙○○證稱伊本人不掌握水文資料乙情相符,是以,尚難逕認上開證人或其他參與大陸礁層調查小組研究學者得私自握有整合之海測調查資料,或能攜調查資料在身出訪中國。故辯護意旨認為證人丙○○、乙○○等人既證述參訪前後有告知國安會,並佐以內政部99年8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90168661號函覆內容,認國安會充分掌握大陸礁層資料,並質疑證人參訪費用來源或會議交流主題目的云云,均無明確事證指向自訴人有透過國安會人員指示大陸礁層調查小組成員將臺灣周邊海域水文資料或海洋測量調查資料交付予中國大陸官方或團體之情,而認被告指摘上情為真實。
㈤另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揆諸前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國家對言論自由因須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乃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刑法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故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採取「實際惡意」原則,以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如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然倘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即主觀上可認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並非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則此種不實內容言論即仍受刑事不法之非難。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久任立法委員,而自訴人時任國安全秘書長,均為知名政治人物,被告亦應知悉媒體傳播力量無遠弗屆,復以雙方當時分別身居立法、行政部門之要津,其所為事實性言論透過媒體散布,極易引起囑目廣為周知,並足以牽動國內政局,其在對外發表言論之前,更應深思熟慮,務求謹慎推求真實,善盡查證義務,雖被告表見議題並非僅涉自訴人私德而與國家安全利益有關係,惟被告的間接傳聞消息來源己○○並未明確轉述我國海洋探測結果資料有外洩之情,更未表示自訴人有其指摘之行為,無任何事證依據而得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復未及時向消息源頭乙○○本人查證情狀下,即率爾訴諸媒體,斷然直言「自訴人指示助理將臺灣周邊海域水文資料交付國務院對口單位」等不實事項,並透過記者撰稿見報或召開記者會對外散布,以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觀之,揆諸首揭意旨,自難認其並無惡意,自非屬善意為適當評論而得阻卻不法。
㈥又按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
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35號揭明意旨,又依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8條前段規定,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國家安全局應受立法院之監督,故本件被告如係透過立法院會質詢相關行政機關首長或備詢人員之方式發表言論(如本院卷第111頁立法院公報內容),原即受憲法上議員言論免責特權之保障,惟本件被告私下向記者提供消息轉載報刊,或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所為言論,並非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各章所列之職權行為,亦與立法院議事運作或附隨行為無涉,顯與其立法委員職務行使無關,本件尚非刑法第311條第2項所示「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行為至明,亦不得因被告具有立法委員身分,而可援國會自律原則,主張言論免責權,故被告辯稱本件受言論免責權等保障云云,並無理由。
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蕭輔導王成機 ,欲證明內政部於執行
大陸礁層調查計畫時,計畫成員乙○○等於出國前後向該部報告內容為何、調查資料處理流程及與其他機關聯繫分工情形等節(見本院卷第160頁),此等資料既非被告為前揭言論時的消息來源,且又無從證明被告所指摘之事確屬真實,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名譽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媒體記者傳述及召開記者會方式散布同一不實事實,侵害自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只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久任立法委員,位居政壇要津,為公眾知名政治人物,所為言行動見觀瞻,應知以其身分地位透過媒體散播力對外發言,一字之貶,嚴於斧鉞,表見言論之前應更加審慎,詎在未妥為取得相當合理事證確信所述屬實下,仍對外經由媒體報導散布上開不實之事項,致自訴人名譽受損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亦未與自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與自訴人間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頁),且被告因秉其立委身分監督行政機關立場,急於關切國家安全議題,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更加謹慎從事,信無再犯之虞,且自訴人表示提起自訴前已要求被告澄清道歉,僅因被告堅持所述屬實,迫不得已始提起自訴,初衷只是在恢復個人名譽,故本院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再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自訴人道歉。方式及內容如下: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20日內,於自由時報A1版之版面,刊登相當於5公分×10公分以上版面之道歉啟事1日,道歉之格式必須符合中文書寫範例,以適當合乎禮節之稱呼用語及通順之中文內容撰寫,內容需表達就本件妨害名譽之歉意,向自訴人道歉,被告如未依據前述內容刊登道歉啟事,係屬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定有明文,本訴被告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8年10月23日,就與本件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之事件,向本院對本訴自訴人辛○提起誣告之反訴,其反訴於程式上自屬合法。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辛○擔負國家安全重責,不思控管國安情資,對反訴人戊○○之善意適當評論,卻迴避監督,刻意移轉焦點,竟提起誹謗自訴,顯然明知為不實事項,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司法機關為不實指控,已觸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參照)。
四、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罪嫌,係以剪報資料及其本訴答辯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反訴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的意思,是認為反訴人誹謗有惡意所以才提出自訴。經查,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親自或透過國安會助理指示大陸礁層調查小組成員洩露海測調查資料予中國國務院對口單位之情,反訴人對於反訴被告上開指摘、傳述與具體事實不符,其所發表之言論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均如前述,堪認反訴被告於本訴中申告之事實為真實,反訴被告所為自不符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其所為辯解,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反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無法證明反訴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第338條、第339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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