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予聲請人乙○○時,是否已知悉系爭車輛為泡水車及是否蓄意隱瞞系爭車輛泡水情事,致聲請人限於錯誤而購買該車,應為被告是否涉犯刑法詐欺罪之關鍵。依卷附鑑定報告,認系爭車輛泡水已經相當一段時間等語,雖無證據顯示系爭車輛係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六月持有期間有發生泡水情形,但系爭車輛極有可能在被告向前手即證人 江希聖 買受前即已成為泡水車,是本件自應調查被告向前手購入系爭車輛時,是否知悉該車為泡水車。證人江希聖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係伊販售予被告,當時系爭車輛車況良好,並無泡水車之問題云云,然系爭車輛經鑑定後既確屬泡水車無訛,而該車於聲請人之前手僅有之前後二任車主竟俱予聲稱不知該車有泡水之瑕疵,此即與情理不符,是證人江希聖與被告就此部分所言,應均無足採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曾於電話中向聲請人乙○○聲稱係以一百餘萬元購入系爭車輛,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係以八十三萬元向證人江希聖買受,其供詞前後不一,是否另有隱情,實啟人疑竇。再依被告持有系爭車輛期間之所有維修紀錄資料顯示,包含有電器修理工資、前門玻璃升降機更換、冷氣健診、鋁圈更換等維修情形,由此顯見被告應早已知悉系爭車輛為泡水車,否則何需更換玻璃門升降器及鋁圈?再依通話譯文所示,被告自承與證人江希聖係朋友,倘此情屬實,證人江希聖當不致販售泡水車予友人即被告,更足證明系爭車輛之泡水情形係發生於被告持有期間,被告對此自然知之甚詳。
(三)被告甲○○販售系爭車輛時,一再向聲請人乙○○保證系爭車輛係一手車,且絕非泡水車,並向聲請人謊稱系爭車輛「車況良好」,與該車之客觀情狀並不相符,足見被告於交易初始即明知系爭車輛為嚴重之泡水車,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急欲脫手系爭車輛,因而蓄意隱匿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且保證系爭車輛絕非二手車或泡水車,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購入該車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責。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五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委任顏光嵐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一)系爭車輛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北監車字第0九三000二二0五號函覆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系爭車輛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領牌後,至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售予聲請人乙○○,並於該月十七日完成過戶手續止,期間歷任六位車主,是聲請人所稱系爭車輛於其買受前僅有二任車主即證人江希聖與被告,該車之泡水情事必定發生於渠二人其中一人持有之時,焉有被告及證人江希聖均不知該車為泡水車之理云云,即屬誤會。
(二)再聲請人乙○○固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紀錄、其與被告甲○○通話內容之譯文,欲證被告於出賣系爭車輛之時,應已明知該車係泡水車之情;然查,證人即幫忙被告保養維修系爭車輛之三益汽車修配廠技師 廖啟祥 業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確有保養過系爭車輛,都是進行一些正常保養。伊在保養過程中,有針對引擎部分維修,也換過油封,但並未能看出系爭車輛為泡水車。鑑定報告是拆開車身才得辨識是否為泡水車等語。另證人即為聲請人修理系爭車輛之匯豐汽車公司汐止廠技師 陳國松 亦證述:系爭車輛之泡水情形並不很明顯,該車曾經被處理過,所以要細部打開才得以辨識,一般沒有專長的人看不出來等語,是被告本身既非從事車輛保養維修業務之專業修車廠商,對於原車主江希聖持以出售之中古車有無遭水浸泡?是否為泡水車?本身已難認其確有判斷識別之能力。且衡諸常情,一般車輛在正常使用狀況下,總難免會有零件耗損、性能異常之情形,被告既非專業人士,自難苛求對系爭汽車之瑕疵問題即汽車何處損壞,便能推論係車輛泡水後之反應有所理解,本件自不得僅憑被告送請維修之項目,遽斷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予聲請人之時,即已明知該車係屬泡水車。
(三)另被告確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三萬元之價格,自證人江希聖受讓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江希聖結證屬實,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而證人江希聖亦於偵查中到庭結證:車子是伊賣給被告的,當時車子沒有問題,伊有告訴被告說車況很好,沒有問題等語,則觀諸證人江希聖前開證詞,已難認被告有自原車主受告知該車係泡水車之情。復衡諸常情,被告買受中古車,對於泡水車其性能可能有所減損,車價亦有相當程度之滑落等一般中古車買賣交易常識,亦應有一定程度之理解,故倘原車主持系爭車輛欲售予被告之時,其已明確知悉該車係泡水車,何以仍願以非泡水車之中古市價行情買受?且若如聲請人所稱被告曾於電話交談中提及係以一百多萬元之車價購入,則被告可能甚且以高於中古市價行情買受,益徵被告所辯購車時確不知該車係泡水車等情為真。
(三)聲請人乙○○另指稱被告甲○○販售系爭車輛時,一再向聲請人保證系爭車輛係一手車,且絕非泡水車,並向聲請人謊稱系爭車輛「車況良好」,與該車之客觀情狀並不相符云云,惟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聲請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倘若被告確有保證系爭車輛絕非二手車、泡水車,致聲請人已然產生誤信,則何以買賣契約書上猶需有「交車前買方確認此車有重大事故、泡水、車籍資料不清,應無條件全額退還訂金」之記載,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難遽信為真實。況縱被告於售車之時,確有向聲請人聲稱「車況良好」,然此應可視為宣傳買賣標的物,吸引聲請人購買之適正手段,用詞即或趨於誇張,惟此應係該宣傳用語本身具有引起消費者注意之特性所使然,綜合目前社會中人民所受教育、商業化、資訊化之程度等相關條件判斷,出賣人之用詞誇大,只須不誤導聲請人對所銷售物品本質而仍於消費者之認知範圍內,尚難遽認係為引人錯誤之宣傳用語。再私法上之交易本即具有一定之風險,中古車之買賣因涉及車輛之來源、狀況較為隱晦難查,前手之用車習性等等因素,其風險猶高於一般之交易,買受人為免遭受難測之損害,於交易前更需提高其注意義務,就擬買受之車輛再三檢查試驗,如事後發現前未察覺之物之瑕疵,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令出賣人負起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得單以此即遽斷被告構成刑法之詐欺罪。且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既已訂明「交車前買方確認此車有重大事故、泡水、車籍資料不清,應無條件全額退還訂金」之約款,業見前述,聲請人於締約時,對系爭車輛可能有重大事故、泡水、車籍資料不清之情形當有所注意,系爭車輛之中古車買賣既較之通常交易猶有更高機率之相當風險存在,聲請人於自行為風險評估後,猶基於自由意志而願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車輛,更難謂有何受詐騙而陷於錯誤情形存在。
(四)是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綜合上述各節,認定依據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將為泡水車之系爭車輛出賣予聲請人之事實,惟此應僅涉及是否有物之瑕疵給付之民事糾紛而已,並無足以證明被告在此買賣契約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尚難遽論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責,為其不起訴處分之論據,核屬適正,聲請人所執交付審判之理由,指摘檢察官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或證據法則,以致有所誤認,且未能盡調查之能事云云,尚屬誤會,亦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
五、綜此,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五號卷宗),且聲請人乙○○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甲○○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曾佩琦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