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案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惟其隨即又未經許可,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上之「金錢豹酒店」前,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友人所託寄,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十顆,為之藏放,並即於同日凌晨五、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與精誠路口,再轉託給 潘麒仁 (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經潘麒仁藏匿在 潘某 位於附近之租住處。後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有甲○○與數名男性友人前往台中巿大墩十一街四一八號之「太子妃KTV」消費,適遇積欠其債務未還之 尚莨順 ,而在包廂內向尚莨順催討債務,尚莨順與同行之 陳俊賓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綽號「阿賢」者因而與甲○○等人方互毆,潘麒仁接獲「阿賢」電告上情後,旋即攜帶上述槍彈趕抵現場,因不滿甲○○之叫囂及揚言將使該KTV無法繼續經營,遂持上開槍、彈先對空射擊一槍,另斜射一槍,再朝正欲趨車離去之甲○○射擊一槍,致其受有左上前胸及左上背穿刺傷(各約一乘一公分)之傷害,經急救後,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事後乙○○到場,知悉雙方衝突,發生槍擊案件,並經潘麒仁告知即係潘麒仁持上開槍、彈所為後,明知此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因先前受「小馬」所託寄藏之故,而向潘麒仁取回槍枝及所餘子彈七顆返還「小馬」,加以隱匿。嗣因警方追查上開槍擊案,依續查獲陳俊賓、潘麒仁等人後,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於前述時地收受、寄藏「小馬」所託之手槍一支、子彈十顆,並轉交給 潘騏仁 藏匿,對潘騏仁持上述槍彈在「太子妃KTV」犯案,也無意見,並供認後來已向潘騏仁取回槍枝及子彈七顆返還「小馬」,而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涉嫌隱匿刑事證據罪,辯稱他當時不知潘騏仁有持上述槍彈犯案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而被告乙○○未經許可,於前述時地受「小馬」所託,寄藏黑色槍枝一支、子彈十顆,復於同日凌晨五、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與精誠路口,再轉託給潘麒仁,經潘麒仁藏匿在潘某位於附近之租住處等情節,業據被告於本件偵、審時均坦承不諱在卷,因核與潘騏仁於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法官審理時所言得為證據之陳述相符(見該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卷第二四、四八、五二、五五、八八頁),故被告坦承為「小馬」寄藏黑色槍枝一支、子彈十顆等自白,應屬實而可採。
㈡又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潘麒仁受被告託寄,而未經許可,
藏匿上述槍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巿大墩十一街四一八號之「太子妃KTV」,尚莨順、陳俊賓及「阿賢」與甲○○等人方互毆,潘麒仁接獲「阿賢」之電告後,攜上述槍彈前往助勢,而共擊發三槍,對甲○○殺人未遂等事實,則經本院調取潘麒仁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全案卷證(含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及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等案卷),審酌甲○○之指訴、潘麒仁之供述、尚莨順與陳俊賓之證詞及其他所有證據方法後,確認無誤;故被告為「小馬」寄藏之槍彈,此時已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要無疑義。
㈢再者,潘麒仁於前述案件對甲○○行兇後,該支黑色槍枝
及所餘七顆子彈為被告取走乙節,潘麒仁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審理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案時,供明在卷(見該卷第八九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肯認上情為真,而該支黑色槍枝及七顆子彈至今猶未查獲,是客觀上,被告確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
㈣復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經察官偵訊時,自承潘麒
仁於案發後告訴他以前述槍彈向人開了三槍,請他處槍枝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在潘騏仁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中,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理時,被告亦曾具結證述: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他接獲陳俊賓之電話後,有於該件槍擊案發生後,前往「太子妃KTV」,潘騏仁有告訴他對甲○○開槍,當時槍彈還在潘騏仁持有中,因槍彈係「小馬」託他保管,所以取回槍枝及所餘子彈七顆交還「小馬」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卷第九四-九七頁);後至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就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部分,亦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三八-四0頁)。由於被告一再坦承知情,並曾就此具結在卷,所供述之情節亦合於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因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其遲至本件言詞辯論時始改稱不知潘騏仁有持上述槍彈犯案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所寄藏之黑色手槍一支,在潘騏仁被訴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中,固有鑑定證人 高大成 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人坐在車上,彈頭從後面擋風玻璃身射中人並貫穿人體,再貫穿前面擋風玻璃,有無可能是改造手槍造成?)照客觀事實推論應是制式手槍。因制式手槍才有辦法旋轉貫穿」、「(辯護人王文聖律師問:精密的改造手槍有無可能造成如病歷之傷勢?)一般改造手槍碰到玻璃會往上或往下彈,且病人(指甲○○)傷口只有一公分,表示子彈速度很快,制式手槍才有可能」、「(辯護人王文聖律師問:可否完全排除是改造手槍的可能性?)幾乎不可能是改造手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卷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另潘騏仁於該案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審判長問:
開槍的槍枝型式?)九0制式手槍,有十顆制式子彈,我擊發三顆」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一七四頁)。惟以:
⒈被告在該件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交給
潘麒仁之槍彈應是改造的黑色九0手槍,因保險不一樣,有十顆子彈,子彈上沒有打編號(見上開卷宗第九六頁);至本件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供述。
⒉潘騏仁其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供稱
被告所交付之黑色槍枝並非制式手槍(見該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卷第四八、九一頁),而未全然始終供述為制式槍枝。
⒊鑑定證人高大成固具法醫學方面之專業知識,而可由法
醫學之角度加以觀察、判斷該支黑色槍枝究屬制式或改造者,然此種跨界至槍枝武器領域之評價,應不若其本身在法醫學上之權威,則僅以其鑑定證詞即論以被告重罪,是否絕無誤判之虞,恐值斟酌。現行司法實務上,扣得之槍枝無不送請諸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具有公信力之專業單位鑑定其為制式或改造,此舉無非欲求謹慎,以免冤抑。本件雖未扣得槍枝,致無從利用實物加以鑑定,然基於應同等慎重之精神,就可能造成前述槍擊結果者是否必然只以制式槍枝為限,而毫無改造手槍之可能乙節,似宜於前述鑑定證詞之外,至少有其他更科學之實驗結果或相類之學術報告為憑,才適合作更進一步之判斷。本院認為,不論被告或潘騏仁或鑑定證人高大成所言者,應皆不足完全論斷該支黑色槍枝必屬制式而至任何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該支黑色槍枝之屬性應尚有疑義,基於罪疑唯輕,應予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所寄藏者,不應認係制式手槍,而應以改造手槍為是。
⒋被告所寄藏者雖經認係改造手槍,然潘騏仁以之造成甲
○○受有左上前胸及左上背穿刺傷(各約一乘一公分)等傷害之事實,已確定有如前述,前開槍彈均有殺傷力,無庸置疑。
㈥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同時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犯行,已足可認定;前揭否認隱匿刑事證據罪之辯解,尚非可採。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修正前第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後刪除,且將原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並未修正。經予比較後,關於寄藏槍枝部分,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公訴人認被告寄藏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尚有未洽,理由已見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因寄藏槍、彈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寄藏槍、彈及隱匿刑事證據罪,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罪手槍罪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除潘騏仁已擊發之三顆子彈外,俱屬違禁物,雖無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