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家宏律師
劉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150號、93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5362號、94年度毒偵字第
225號、94年度偵字第201號、第1489號、第1493號、第1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共伍拾叁枚(含簽名貳拾枚及指印叁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且為掩飾其真實身份而圖謀卸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冒名應徵店員,再俟機行竊之方式:
㈠於民國92年10月5日某時許及同月7日某時許,分別以「李
怡玟」之名義,前往位於臺北市○○路181之1號之利安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利安通信)內應徵,並於同月7日某時許,在利安通信店內,偽造「 李怡玟 」之署押1枚,製作載有「李怡玟」學經歷、年籍等事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實之「應徵人員履歷表」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予利安通信人員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利安通信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怡玟。後經利安通信負責人壬○○○同意試用後,甲○○竟於同年月8日13時30分許,利用學習之際,趁利安通信負責人壬○○○未注意之時,著手竊取置於店內之諾基亞
8250型、諾基亞3315型、InnostreamI388型、G-plusK888型及LG7100型等行動電話共5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甲○○又以同一手法,於92年11月23日某時許,冒用「李怡
玟」名義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庚○○○○○內應徵,並在庚○○○○○內,偽造「李怡玟」之署押1枚,製作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虛偽履歷表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予庚○○○○○人員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怡玟。嗣經庚○○○○○負責人乙○○同意先行試用後,依原先計畫於同年月24日下午
5時許,利用試用時在旁觀學習時,趁庚○○○○○負責人乙○○未留意,著手竊取店內之手鏈3條及戒指1只,得手後趁機離去。
㈢甲○○竟食髓知味,復於92年12月2日11時許,冒用「丁○
○」名義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聯強國際通訊公司(下稱聯強通訊)應徵,並在聯強通訊店內,偽造「丁○○」之署押1枚,而製作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載有「丁○○」學經歷、住所等資料之不實履歷表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予聯強通訊人員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聯強通信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嗣經聯強通訊負責人戊○○錄用後,遂於同日12時許,趁聯強通訊人員未即注意之時,著手竊取置於店內之三星V208型、S308型、LG7100型、易利信Z600型、大眾J100型、英業達A263型、A263KITTY型及諾基亞6108型、6610型等行動電話共9支、現金25,390元等財物後,趁機離去。
㈣甲○○又於93年1月3日10時30分許,再冒用「丁○○」名
義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辛○○○應徵,經辛○○○員工己○○面試後,同意甲○○在店內見習,甲○○竟於同日11時45分許,利用見習時之機會,趁辛○○○人員疏於注意之際,著手竊取置於店內之鑽戒1只及黃金手錶4只等物後,即藉故離去。
㈤甲○○得手後即於同日13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街○○巷○○號1樓之丙○○○,將所竊得之黃金手錶2只賣予不知情之丙○○○負責人癸○○,並得款53,900元。而甲○○為掩飾該2只黃金手錶為贓物之事實及為免其真實身份曝光,竟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再偽造「丁○○」之署押1枚,而製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來源證明書之私文書,以保證該黃金手錶2只來源清楚後,再交予癸○○而以行使,均足生損害丙○○○對金飾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㈥後甲○○於同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住處內,將所竊得之另2只黃金手錶及鑽戒1只賣予不知情之 林清宏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得手186,
000元。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林清宏偕同亦不知情之李衍聖持前述鑽戒及手錶至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之旺豐銀樓內鑑識真偽時,恰為同時於辛○○○兼職之員工 黃惠珊 發覺,經報警處理,員警始循線於93年1月3日21時45分許,在其住處查獲甲○○。
二、而甲○○為掩飾其真實身份而圖免卸責,分別於93年1月3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接受偵訊時、同年月4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及同年月5日為警通知至汐止分局接受偵訊時,再冒用「丁○○」名義接受偵訊,並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丁○○」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以表示受訊人同一性,並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書或表示同意夜間接受訊問等用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另於附表三編號3、4、6至7所示之文件上,冒用「丁○○」之名義,偽造「丁○○」之署押於前述文件,表示接受訊問人、在場人為「丁○○」本人,並將該偽造之文書及署押交予不知情之員警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偵查對象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嗣檢察官傳喚丁○○本人到案說明,並將甲○○所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2月14日、96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壬○○○、乙○○、戊○○、己○○及證人即旺豐銀樓員工黃惠珊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結證遭竊等情節相符(分見偵4027卷第7至10頁、偵1359卷第3至5頁、第
6至9頁、偵4027卷第3至6頁及偵1668卷第6至8頁、19至22頁、116至117頁,第23至27頁、第116、118、120頁),亦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手錶、鑽戒等贓物之林清宏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核退68卷第
6至8頁、偵1668卷第37至41頁、第116頁、第118至11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履歷表共3份(分見偵4027卷第11至12頁、核退偵89卷第38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來源保證書(見偵1668號卷第6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贓款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23日刑紋字第0930188052號(分見偵1668卷第9至14頁、第58至60頁、第136至137頁、核退偵89卷第25至30頁)、汐止分局93年1月3日逮捕通知書、93年1月4日、93年1月5日夜間訊問同意書,93年1月4日、93年1月5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及指認照片(分見偵1668卷第72、77、第32至40頁,核退68卷第12頁、偵1359卷第10至14頁、第20、21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㈢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
㈠被告甲○○多次冒用「李怡玟」及「丁○○」之名義,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履歷表,該履歷表除有向被告所應徵之店家表示其為「李怡玟」或「丁○○」本人外,另有向所應徵之店家表示其工作經驗、學歷年紀或地址等資料之意,當屬私文書無疑。
㈡又被告再冒用「丁○○」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來源證
明書,除向不知情之丙○○○負責人癸○○表示所出售黃金手錶之人為「丁○○」本人外,另有向不知情之癸○○證明該黃金手錶來源之意,亦屬私文書。
㈢而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及5所示之汐止分局逮捕通知書
及夜間訊問同意書2份,係偽造「丁○○」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丁○○」對員警夜間訊問之「同意」或對員警逮捕通知書為「收受」之用意證明,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三3、4、6至7所示訊問筆錄及指認照片處該簽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在場人係「丁○○」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在場人確係「丁○○」,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另被告前述偽造「李怡玟」及「丁○○」之署押分別為偽造3份履歷表、來源證明書、逮捕通知書及2份夜間訊問同意書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前述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及5所示之汐止分局逮捕通知書及2份夜間訊問同意書等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及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3、4、6至7所示訊問筆錄及指認照片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之逃避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而被告先後共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共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修正後刑法生效施行前,且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竊盜及偽造署押等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道取財,竟以偽造履歷表方式,再俟機竊取他人財物,到案後又以他人名義偵訊,使他人產生訟累,更使司法權有不正行使之虞,惟通緝到案後,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文件中,共偽造「李怡玟」、「丁○○」簽名及按捺指印共53枚(含簽名20枚及指印33枚),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姓名,其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按捺指印均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20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及所在│││││頁數│├──┼─────┼────┼──────────┤│1│履歷表│姓名欄│「李怡玟」簽名壹枚(│││││偵4027卷第12頁)│├──┼─────┼────┼──────────┤│2│同上│同上│「李怡玟」簽名壹枚(│││││核退偵89卷第38頁)│├──┼─────┼────┼──────────┤│3│同上│同上│「丁○○」簽名壹枚(│││││偵4027卷第11頁)│└──┴─────┴────┴──────────┘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丁○○」署押│││││數量及所在頁數│├──┼─────┼────┼──────────┤│1│金飾來源保│立書人│簽名壹枚(偵1668卷│││證書││第65頁)│└──┴─────┴────┴──────────┘附表三:
┌──┬────────┬────────┬────┬──────────┐│編號│偽造時間│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丁○○」署押││││││數量及所在頁數│├──┼────────┼────────┼────┼──────────┤│1│93年1月3日21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被逮捕人│簽名、指印各壹枚(偵│││45分│汐止分局逮捕通知│欄│1668卷第72頁)││││書│││├──┼────────┼────────┼────┼──────────┤│2│93年1月4日零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訊問人│簽名、指印各壹枚(偵│││時50分│汐止分局夜間訊問│簽名欄│1668卷第77頁)││││同意書│││├──┼────────┼────────┼────┼──────────┤│3│93年1月4日零時│警詢筆錄│受訊問人│簽名柒枚、指印貳拾壹│││50分至2時10分及││欄、權利│枚(偵1668卷第32至40│││同日10時45分至11││告知欄、│頁)│││時││同意夜間││││││詢問欄、││││││筆錄騎縫││││││處││├──┼────────┼────────┼────┼──────────┤│4.│93年1月4日14時40│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壹枚(核退68卷第│││分││欄│12頁)│├──┼────────┼────────┼────┼──────────┤│5│93年1月5日23時5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訊問人│簽名、指印各壹枚(偵│││分│汐止分局夜間訊問│欄│1359卷第21頁)││││同意書│││├──┼────────┼────────┼────┼──────────┤│6│93年1月5日23時50│警詢筆錄│受訊問人│簽名肆枚、指印柒枚(│││分││欄、權利│偵1359卷第10至15頁)│││││告知欄、││││││同意夜間││││││詢問欄、││││││筆錄騎縫││││││處││├──┼────────┼────────┼────┼──────────┤│7│93年1月5日某時│被害人指認照片│空白處、│簽名壹枚、指印貳枚(│││││照片邊緣│偵1359卷第2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